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OHNPATRIK黃偉平男(選任辯護人高紹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JOHNPATRIK(中文名:黃偉平)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廁所內,將偽裝成原子筆之具錄影音功能設備電源開啟,並花費約30秒時間調整鏡頭角度至能最大限度拍攝共用衛浴內情景後,將錄影音筆平放於衛生紙架上,偷錄非公開活動之告訴人黃○嫚洗澡過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