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受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然為貪圖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2時4分許前之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附近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小強 」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小強」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受領並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小強」及其同夥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乙○○、丙○○等2人(下合稱乙○○等2人),並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於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份子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88至8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將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小強」,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FB上面認識「小強」,說要幫我做信用,我想要貸款做水果生意。他叫我辦網路銀行,會轉錢進去幫我做信用,說銀行這邊轉過去那邊轉過去幫我做信用,讓我可以去向銀行貸款。我有問我朋友,我朋友說沒有信用是貸不下來的,就說要有銀行的往來;我不知道「小強」的真實姓名,我那時候有玩FB,他就約我在苗栗市北勢那邊等,把簿子交給他,我跟他說我真的要用到錢,他就說把簿子給他就會先給我5000元。沒有說一個月要給我2萬,是說貸款辦下來他要抽成等語(本院卷第60、62頁)。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於109年9月25日12時4分許前某
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附近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交予「小強」、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
1、9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1216卷》第19頁)。另告訴人乙○○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95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小強」,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再者,被告並不知悉「小強」所協助貸得之款項要如何清償、貸款利率如何計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若真係為貸款緣故,為何連貸款利息為何、能否負擔貸款利息均未考慮?顯與常情不符。
㈣縱如被告所辯為貸款緣故,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本身有問過,貸款辦不下來,說我沒有進出金錢的流動,我帳戶提供給「小強」,他會存錢進去,說要做信用,說錢會進出在裡面,信用好就可以貸;我當初問銀行,銀行說我又沒有薪轉又沒有資金流向不能辦,所以那時候就想說有人資金流向做了就可以貸到,資金流向不是我自己的錢,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我當初也沒有問,「(問:所以什麼錢進去都沒關係嗎?只要有錢進去就好?)那時候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本院卷第92至93、96至98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對方沒有提到1個月要給他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錄音之結果如下:
被告:認識他,那時候比較苦嘛,他說弄這個,他1個月有2萬塊給我啦(本院卷第101頁)。
..檢察官:所以你剛說他叫你給他帳號,就給你1個月2萬塊?被告:給他帳戶(本院卷第101頁)。是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對方係告知每月可給付被告2萬元之提供帳戶代價,被告亦知悉對方透過假的薪資轉帳讓銀行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予被告,並非正當合法之途逕,有涉及詐欺銀行等不法行為之虞,然因急需用錢,亦同意使用此不正當之方式,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強」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乙○○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6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乙○○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告訴人乙○○雖具狀表示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表示不認識被害人,先不用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1400或16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子女、女兒就讀大學、兒子就讀高中,兒子與其同住,女兒與前妻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交帳戶資料給「小強」,獲得5000元等語(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經過匯款時間詐騙金額1乙○○109年8月29日某時乙○○於左列時間,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軒」之人,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比特幣可獲利豐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之銀行,匯款共計308萬元至「林軒」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於109年9月25日12時4分許30萬元2丙○○109年9月9日14時14分許丙○○於左列時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加入微信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幣交所」APP註冊會員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甲○○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109年9月25日13時7分許20萬元附表二:證據編號告訴人證據1乙○○1、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1216卷第28至29頁)。2、告訴人乙○○與詐騙份子「林軒」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216卷第50頁)3、告訴人乙○○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1216卷第4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6卷第30至33頁、56頁)。5、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1216卷第21頁)。2丙○○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下稱偵8360卷》第17至25頁)。2、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相片(偵8360卷第13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0卷第41至43、51、129、157、159頁)。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1216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