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王家偉」應補充更正為「王家偉係現役軍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4月9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875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家偉行為時為現役軍人(陸軍上士),於109年3月17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4月9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875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所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爰依法變更論罪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身心障礙之父母及二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