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阿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與告訴人 曾福泉 商談,竟為催討債務,率爾以如前開言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雖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8號被告 林阿啓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啓與曾福泉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曾福泉遲未還款,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林阿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曾福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曾福泉恫稱:你腳骨我要把你鋸起來(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曾福泉,致曾福泉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福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福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阿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曾福泉指證歷歷,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