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應受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00於民國93年6
月21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96年9
月8日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加入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代償,為有擔保債權,另5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帳務
因而分別管理),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8
年6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88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二筆帳務分列之借款,被告
尹志貞 均僅繳息至96年6月25日,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二筆帳務均尚有本金238,928元未清
償(合計477,856元),而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尹志貞、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尹志貞、乙○○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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