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駕駛Q七─○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路北上中壢交流道匝口之際,其原應注意前方交通壅塞減速慢行、變換車道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於臨近北上匝口時,快速左切擬駛入之際,操控不當而衝撞該匝道右側護欄,致使後方騎乘SKK─一六二號機車之告訴人 吳明穎 因事出突然,無法避閃而撞及該車後側倒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傷害。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明穎告訴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在上開北上中壢交流道匝口前,快速左切駛入,衝撞該匝道右側護欄,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無法閃避自後追撞,而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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