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永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永聰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6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9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