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萬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萬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8、688、924、11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上午8時19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9月15日上午8時1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是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情狀裁量,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二)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李佳穎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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