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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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濟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濟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應更正「…每月為1期,除首期應付之款項為2605元,其餘每期應付之款項為2597元,期間自109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濟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價款93,500元,惟被告已繳納2期分期款共5,202元等情,有仲信公司提供之繳款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3552號卷第8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8,298元(計算式:93,500元-5,202元=88,298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被告宋濟凡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濟凡因有資金需求,見有辦理機車貸款以換取現金之廣告後,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繫,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未有還款能力且未有購買機車之真意,由宋濟凡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新慶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500元,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之款項為2,598元,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宋濟凡有購買機車及按期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於109年7月15日同意宋濟凡以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付予「新慶車業」,用以受讓「新慶車業」對宋濟凡之分期付款債權。而宋濟凡於109年7月15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行照後,旋於同日下午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附近便利商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行照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取得約5萬元價金,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於109年8月21日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行照過戶予他人。惟宋濟凡事後僅按時向仲信公司繳納2期分期款,即置債務不理。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濟凡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世稜 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仲信公司提供之繳款明細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