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旭閎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1年11月8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北門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鄭旭閎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喝一杯啤酒,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喝一杯啤酒的量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76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27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北門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乙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
又警員於上開時、地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序號為00000000,該儀器於111年1月1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1月31日,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達1000次者,始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是依上開合格證書佐以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72毫克甚明。是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旭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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