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滕孟豪 律師被告 黃景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銀色OPPO手機1支,准予發還黃景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銀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黃景祥個人使用,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機,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手機,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且非屬違禁物,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之意見,其表示:請依法斟酌等語(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79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劉正祥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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