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 焦經國 相對人 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4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