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上訴人 陳樹正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上訴人 陳分英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四九地號、三五O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不成立,且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欠缺法定方式亦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伊所有,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民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先位之訴部分以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欠缺書面要式,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0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依據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追加備位之訴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縱使有效,但因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係遭被上訴人及女兒 陳品妤 (即 陳思妤 )、 陳品佑 三人共同以不法手段,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聲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向代書 張漢鐘 謊稱受上訴人之委任,由張漢鐘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103、10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是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因本院前審認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合法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並就追加備位之訴併予發回(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50號判決發回要旨),如本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追加之備位之訴予以裁判;若認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49地號、35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及其上臺北市○○區○○段4小段6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於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49地號、35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4)及其上臺北市○○區○○段4小段64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為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歷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兩造在談論離婚事宜時,伊曾表示在辦理離婚登記後,就夫妻剩餘財產,願意將位於台北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而高雄之不動產是伊繼承所得,留給伊晚年使用,未料伊之大女兒陳品妤在取得伊之身分證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進行離婚相關事宜,反與兩名女兒擅自使用伊之身分證及留置於家中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在未得伊之同意下,於99年9月27日由小女兒陳品佑填寫請領印鑑證明之委託書,蓋用伊之印鑑章後交由被上訴人持向戶政事務所冒領伊之印鑑證明2份,被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所述不實而自願書立切結後,使戶政事務所誤信而發給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之後再交由陳品佑所委託之代書張漢鐘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於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侵害伊之所有權,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且伊亦未曾以書面方式授權兩造女兒陳品妤、陳品佑及代書張漢鐘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法定方式而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嗣在本院改為備位之主張)、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嗣在本院追加主張如認物權行為有效,因兩造間無贈與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備位聲明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陳品妤、陳品佑以上述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伊已於原審以訴狀之送達(10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狀)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故贈與契約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工作期間與某女同事過從甚密,嗣於99年7月退休後即不定時未返回住處,兩造女兒陳品妤、陳品佑為尋父回家,曾同時或各別前往上訴人在外與他人同居處,上訴人則多次對女兒表示:「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家」、「房子都不要,去過戶給媽媽,給媽媽一個保障」等語,可見上訴人係願意無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並經由陳品妤轉知被上訴人,再由陳品妤於同年9月間向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接受贈與之承諾,上訴人就將身分證交付陳品妤,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贈與之合意。縱認被上訴人無明示之承諾,然被上訴人允受系爭贈與物至今,並無不願接受之意,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兩造就該贈與並未約定附有負擔,上訴人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亦無錯誤。縱使有錯誤,其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另實務上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過戶,提出相關證件及印鑑證明委由代書辦理係屬常態,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載明本土地登記申請委託 張漢鍾 代理,並蓋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屬具備書面授權之法定方式,上訴人主張本件物權行為欠缺書面授權而無效,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七、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函文所附登記申請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8-19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2-29頁),堪信為真實。
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且欠缺書面方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上開物權行為有效,因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欠缺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又因被上訴人未得伊之同意,冒領伊之印鑑證明,以不法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伊已於101年12月15日在原審以言詞辯論狀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故贈與契約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㈡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九、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我自99年7月退休之後,與被上訴人一直爭吵,9月3日要出門走走,被上訴人就一直阻擋不讓我出門,要我在家裡煮飯送她上下班,我不願意,所以就發生拉扯,當時小女兒陳品佑在家,就打電話給大女兒陳思妤(即陳品妤)回家調解,隔天就簽立離婚協議,由陳思妤保管,約定雙方離婚,臺北房屋給被上訴人,高雄房屋因為是我父母過世留給我的,所以高雄房屋我要居住使用由我保留,雙方都簽字了,並說等離婚登記後再辦理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房屋過戶手續。9月4日簽完後,我心情很亂,就到外面找房子租屋,到9月中旬搬出去,9月25日女兒就找到我,...。女兒找到我就是要跟我拿身分證跟健保卡,她說要辦理離婚手續及過戶資料,我伊想已經簽立協議了,所以就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在認為係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事宜,同時將夫妻財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下,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女兒陳品妤,並叫陳品妤去辦理上開事項。
(三)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自從99年7月1日退休後就開始鬧稱要離家自住,有時會出去住幾天有回來,上訴人稱只要出去外面住就好,我受不了就生病,上訴人都不跟我說話,我常常暈倒,去看醫生,醫生說我有憂鬱症,要我休息,但我還是要生活仍然繼續工友的工作,後來請醫生開證明請病假約1星期,我女兒帶我回娘家休息,我在返家時,上訴人就搬出去了,時間大概是在99年8、9月間。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上訴人回來,我只知道上訴人有什麼事都找女兒,我小女兒曾說上訴人要我不要再打電話給他,我小女兒告訴爸爸要我不要再騷擾他。過沒多久,大女兒拿了身分證回來說爸爸說這個房子要過戶給你,他只要在外面過,叫我不要騷擾他,女兒稱爸爸在外面與女人同居,我說好那就過戶吧就接受,大女兒同時拿出爸爸健保卡及身分證,就去辦理過戶。」(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反面);「(法官問:上訴人於99年8、9月離家後除了兩次雙方的爭執外,還有無其他接觸對談?)答:幾乎是沒有,即使是上訴人住家裡也沒有。」;「(法官問:有關上訴人移轉房地的事情,除了女兒在交付身分證時提過外,女兒還有無再提過房子移轉相關問題?)答:我女兒只有告訴我要配合移轉的事情,其他都是他們處理。」;「(法官問:有無告訴上訴人你接受房地移轉的事情?)答: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都是透過女兒告訴我房子要給我要過戶,就是前開女兒拿上訴人身分證給我看的那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兩造確因上訴人外遇而夫妻感情發生重大破綻,上訴人並離家在外居住,被上訴人經由女兒陳品妤、陳品佑傳達上情後,已知悉上訴人有外遇要求離婚之意。
(四)再參諸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陳品妤在本院證稱:「從我父親99年7月左右外遇後,我母親就生病得到重度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五)證人即兩造次女陳品佑在原審證稱:「爸爸退休後到房子過戶前有一段時間,爸爸退休後就一直吵著要出去住,後來在房子過戶前有一段時間爸爸有跟媽媽說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六)依上所述,堪認兩造自99年7月起至9月上訴人搬走他處止,兩造夫妻感情已因上訴人外遇而發生重大破綻,雙方無法直接溝通,上訴人並透過女兒傳達要離婚之意思,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夫妻分居之情況下,上訴人除非係以達到離婚為條件,否則不會無條件地將己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是上訴人自動交付身分證件、健保卡,向長女陳品妤表示願意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上訴人一個保障,請以後不要干涉其行為,並經伊允受,自應屬贈與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已自承「(法官問:知不知道房子是要給你一間或二間?)答:當時因為我生病很嚴重,常常暈倒,所以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然被上訴人因遭遇上訴人外遇及要離婚之刺激,罹患憂鬱症,無法處理離婚事件,兩造之子女為解決父母間之僵局,乃主動出面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涉。
2、次查,依據證人陳品妤在本院前審所證稱:「爸爸在99年7月5日退休之後,爸爸說不要住在家裡,不要跟我們住,在他退休之後到辦印鑑證明之前我去找他很多次,他說要我不要找他他要過自己的生活,因為他跟女人同居,爸爸在99年7月退休到9月初都一直常常在外面住,我去找他他就會回來住1、2天又出去,9月初他說房子給你們他什麼都不要,我說我會轉告媽媽,要怎麼辦過戶,他說印鑑家裡都有,你自己去辦,我就請妹妹去問辦理過戶需要什麼東西,我妹妹告訴我要有雙證件及印鑑證明,所以我去找爸爸,看他跟其他女人在一起,我就覺得父母就做個了結,就去辦吧,當場我跟我爸爸要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印鑑證明,爸爸給我雙證件,因為爸爸稱要出國要我自己去辦印鑑證明,我就拿了回家跟我媽媽說,爸爸什麼都不要,房子要給你,我媽就說好先把房子辦下來,當時我要上班所以我叫我媽去辦印鑑證明,我妹妹也在,後來我爸爸又回來,不確定他何時回來,他問我說房子要嗎,媽媽怎麼說,我回稱已經在辦了,我說就我所知辦好了,他說辦好了要取回雙證件,他說要看牙醫,所以我將健保卡還他,身分證沒有還他是我怕後續還要處理事情,後來要還他身分證就找不到他,戶政機關通知他多次申請補發身分證,所以舊身分證沒用也沒有還他。」(見本院前審卷第47-48頁)。嗣在本院復證稱:「99年10月份辦理過戶,我父親99年7月退休,7月份他與母親吵架,被找到又回來,然後又出去,我在99年8月就去找父親,他說不要找他,他房子要給母親,他什麼都不要,因為過戶房子需要雙證件,所以他當場就給我雙證件,在此之前,父親還住在家裡的時候,他也講過這個話,我有問他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他說印鑑章及所有權狀都放在家裡。」(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我認為他講的是二間,因為他說他什麼都不要。」(見本院卷第64頁);「我跟母親講既然父親已經到這個地步,他又說要給她保障,那就把房子先過戶到她名下,我母親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是因為一開始父親還沒離家時,就跟我講要把房子給母親,他要自由,所以我才會去找他,跟他要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只去找父親兩次,我第一次是希望找到他人,結果看到情形認為沒有辦法挽救,所以我當場跟他說你不是說要把房子過戶給媽媽嗎,所以他就當場將身分證、健保卡給我」(見本院卷第66頁)、「當時因為我母親受到很大打擊,得到嚴重憂鬱症,根本沒有辦法辦理什麼事情,所以過戶的事情都是我與妹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次女陳品佑在本院證明「在我們知道父親有外遇之前,他們很少吵架,我父親在99年退休後,父母比較常吵架,那時我們才發現父親有外遇」;「我不確定父親有沒有當面跟我母親講過要離婚,時間我不確定,但他應該有提過離婚的事情,他被我們發現有外遇,他說要搬出去住,所以他就說要給我母親一個保障,要將房子過戶給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在上訴人退休後尚未離家之時已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而上訴人離家後,長女陳品妤找到上訴人住所,親眼看見上訴人外遇之實情後,認為父母間已到無法挽救之地步,主動向上訴人要身分證及健保卡,要求上訴人過戶系爭不動產,以便給被上訴人保障,顯然,本件係由兩造之女陳品妤主動開口去找上訴人索取身分證及健保卡,要求上訴人過戶系爭不動產。此部分並經證人陳品妤證稱:「(法官問:爸爸有無提到要辦離婚的事?)答:爸爸有跟我說,但我請他自己跟媽媽講,這是辦完過戶之後。」;「我跟媽媽說身分證爸爸給我了,可以辦過戶,就沒有再講詳細,沒有再去刺激媽媽。」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原審卷第64頁),以及上訴人表示「99年9月底,我認為9月3日已經溝通好,9月底大女兒來找我,我認為被上訴人情緒較穩定,大女兒要我拿出雙證件,他沒告訴我拿證件的原由,但我認為他要去辦離婚及貸款的清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據此亦堪認陳品妤明知上訴人交付雙證件目的係要辦理離婚事宜,以及離婚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一個保障,據此自難認上訴人係單純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談離婚並簽離婚協議,而證人陳品妤在本院亦附合其詞表示沒有保有雙方之離婚協議,然此部分與證人陳品佑在原審所證稱「...在房子過戶前有一段時間爸爸有跟媽媽說要離婚。」(見原審卷笫62頁反面)之情形並不符合,且依常情若上訴人僅單純要離家自住,不受被上訴人騷擾,衡諸常情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援引上訴人要求離家自住不受打擾,是上訴人係自願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八)綜前所述,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是兩造辦理離婚,並將夫妻剩餘財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係以允受上訴人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顯然兩造就該不動產並無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
十、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531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此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若無此文字書面,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女兒陳品妤去找上訴人要身分證及健保卡時,上訴人已同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證人陳品妤,並告知印鑑章所放置處所,叫女兒陳品妤自己去辦理過戶事宜,陳品妤為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再委請胞妹即陳品佑代為聯繫代書張漢鐘,由代書張漢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陳品妤、陳品佑、張漢鐘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詳明(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0-64頁,本院前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上訴人既告知陳品妤印鑑章所放置位置,並叫陳品妤去辦過戶手續(見陳品妤在原審之供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已委任陳品妤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證人陳品妤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事宜,再委託陳品佑覓得代書張漢鐘,由張漢鐘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委託陳品佑填寫委託書後,由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均難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又上訴人委任陳品妤處理之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者,僅限於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項委任契約已在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係」項內以文字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漢鐘代理」,且該登記申請書亦蓋有上訴人印鑑章,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雖然代書張漢鐘證稱印鑑章是由陳品佑所蓋,然依上所述,尚難認係未獲上訴人之授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本件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由代書張漢鐘代為辦理,且此項委任關係,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係」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漢鐘代理」,並經有權代理人陳品佑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其未曾以文字(書面)方式,授與證人陳品妤、陳品佑及代書張漢鐘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處理權限及代理權限,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法定要式,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聲請伊之印鑑證明,是被上訴人與兩名女兒擅自使用伊之身分證及留置於家中之印鑑章,在未得伊之同意下,於99年9月27日由次女陳品佑填寫請領印鑑證明之委託書,蓋用伊之印鑑章後交由被上訴人持向戶政事務所冒領印鑑證明2份,並有經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文字之委託書在卷可憑云云。然查,系爭委託書係屬私文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既經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有爭執者,應負舉證之責。然依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託陳品妤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則陳品妤再委託被上訴人,持用上訴人書面之委託書去聲請印鑑證明,難認係屬盜用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又依代書張漢鐘之證言可知,印鑑證明是要證明當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如果義務人本人到場,經地政機關人員核對身分,在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就不用附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61頁)。本件上訴人既未表明要親自出面辦理而叫陳品妤自己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事宜,並告訴印鑑章所放置位置,囑託陳品妤拿印鑑章去辦理,自難認陳品妤之上開行為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故陳品佑填寫上訴人之委託書後,交由被上訴人持以申請印鑑證明,均難認係屬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有關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係欠缺法定要式行為,應屬有效。則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伊仍為所有權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迄今仍存在,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物權行為無效,既屬無理由,則其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先位訴訟中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業經上訴人在本院變更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此部分與上開備位之訴係屬聲明單一之選擇合併,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判決,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213條規定之請求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四│349│道│10│四分之一││├─┼────┼────┼───┼──┼───┼─┼─────┼──────┼──┤│2│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四│350│建│157│四分之一││└─┴────┴────┴───┴──┴───┴─┴─────┴──────┴──┘┌───┬──────┬──────┬────┬─────────┬──┬────┐│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641│臺北市○○區│臺北市○○區│鋼筋混凝│四層│陽台:│全│含共同使│││○○段○小段│○○街○○○巷│土造│76.66│13.69│部│用部│││○○○、○○○地號│○○號○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