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煌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4行「First」均更正為「Fist」,並刪除同欄第20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行)「火腿」二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之藥品共計多達154瓶,數量非少,然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至市面流通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訂購且含有禁藥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檢出禁藥成分│├──┼───────────────┼──┼─────────┤│1│RUSHLIQUIDINCENSE│36瓶│IsopropylNitrite│├──┼───────────────┼──┼─────────┤│2│SUPERRUSHLIQUIDINCENSE│18瓶│PENTYLNITRITE│├──┼───────────────┼──┼─────────┤│3│FistFuckULTRASTRONG│18瓶│PROPYLNITRITE│├──┼───────────────┼──┼─────────┤│4│RUSHULTRASTRONGBLACKLABEL│18瓶│AMLYNITRITE│├──┼───────────────┼──┼─────────┤│5│BerlinXXXHARDCORE│40瓶│PROPYLNITRITE│├──┼───────────────┼──┼─────────┤│6│JungleJuicemanscent│24瓶│Pentylnitrit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