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竣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藍竣國(綽號「 國仔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過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受讓毒品者。
二、藍竣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購買毒品者。
三、嗣經警對 陳世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藍竣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藍竣國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世澤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 梁哲堯 、 黃華 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213、33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毋庸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就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其,相關證述皆屬詳盡;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警詢中稱當日13時許藍竣國到你家給你2包海洛因沒有給你收錢?)是。」、「(問:你警詢稱當日是在里港路74巷路邊你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藍竣國購買海洛因1包?)是。」等語(偵360卷第58頁),僅係對「有在警詢時答稱該等內容」一事表達肯定,尚難認此部分有針對待證事實直接向檢察官陳述,其餘關於該等交易之相關事項,證詞亦嫌簡略;於本院審理中,則多次證稱「好像」、「忘記了」、「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30頁),故證人陳世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考量證人陳世澤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證稱:以上所說是出自於自由意識之下所為陳述,與事實經過完全相符,警方沒有對我以暴力、脅迫、利誘、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警2700卷第42至43頁),堪認具有「可信性」。又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詳盡,於本院審理中記憶已衰退,無從取得與先前相同之證述內容,且無法以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替代,是其警詢中之證述乃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必要性」。準此,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藍竣國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49、213、337頁),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213、3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60卷第63至64頁,警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證人梁哲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他卷第559至560頁,本院卷第231至24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47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9至80、101至104、117至120、137至138、16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為其所通話,內容正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那天我人在高雄,陳世澤問我有無海洛因,我本來要聯絡朋友拿海洛因,但聯絡不到,所以後續無論是我或我朋友都沒去跟他見面。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陳世澤打給我叫我幫他聯絡,看有沒有在施用毒品的朋友,他後來有找到我,在屏東縣里港鄉1個巷子見面後,我打給我朋友,朋友聯絡不上,我就請陳世澤先回去,等我聯絡上再跟陳世澤講。後來朋友聯絡不上,就沒有後續。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我那時剛跟朋友拿東西回來,梁哲堯來我家找我,我告知我現在正在試海洛因,後來我下去跟他說「東西是我的,沒辦法給你」,因為我都是買我自己施用的量,他的意思是要我再幫他聯絡,但我回答「我剛找人家而已,且人家現在很不好找」,就請他先回去,梁哲堯就回去了,再無後續。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是我打電話給 黃華勇 ,因為黃華勇的車子壞在高雄仁武,而我的車子也壞掉,我在高雄要回屏東修車,我打給他是要請他幫我修車,我就跟他說「不然等你車子修理好,到里港打電話給我,我人在保養廠等你」。黃華勇車子修理好之後,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告知我人不在保養廠了,在我家倉庫,他就直接過來我家倉庫找我,幫我修車,之後車子也有修好,黃華勇人就走了。從頭到尾與海洛因均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4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購毒者為求減刑而為不實證述,證詞可議。海洛因價值不斐,不可能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部分,購毒者證述之公克數與夾鏈袋重量不能相合,證詞不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民國109年12月18日僅有交易1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僅有黃華勇單一證述云云(本院卷第73、357至358頁)。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分別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世澤、梁哲堯、黃華勇所為之通話,且內容正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148頁),核與證人陳世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哲堯、黃華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2700卷第34至41頁,偵360卷第57至59頁,他卷第329至331、559至562頁,本院卷第214至239、338至34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70、616、74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02、11
04、1560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3、17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年9月24日屏院進刑丹109聲監可字第118、119號函,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1至12
4、137至139、161、177頁,他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國仔」男子的交談內容。內容是我要施用海洛因,我叫他幫我去找看看有沒有。該次有完成海洛因交易,但是他沒有跟我收錢。通話後於109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我家屏東縣○○鄉○○村○○○巷00號,綽號「國仔」男子來我家找我,並給我2包海洛因施用,沒有跟我收取費用。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警2700卷第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藍竣國通話。我印象中是先跟藍竣國借,之後再還海洛因給藍竣國。藍竣國只有1個人到現場,現場只有我跟藍竣國。電話中稱2包是指2包海洛因等語(偵360卷第58頁)。證人陳世澤就有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一情,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27日之基地臺位置全部均在屏東,有該門號通信紀錄在卷可查(他卷第71至72頁),足見證人陳世澤所述有據。考量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證稱:與藍竣國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警2700卷第4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與陳世澤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警2700卷第6頁),證人陳世澤應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故被告與證人陳世澤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見面一情,堪可認定。
2.關於被告有於見面後,無償轉讓海洛因2包供證人陳世澤施用一節,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證人陳世澤表示「2包喔」、「看怎樣再那個」等語(警卷第96頁),證人陳世澤亦分別答稱「好啊」而有應允之表示,其中「2包喔」與證人陳世澤前揭偵查中證述有關「電話中稱2包是指2包海洛因」等語相符;「看怎樣再那個」等語可與證人陳世澤前揭偵查中證述有關「我印象中是先跟藍竣國借,之後再還海洛因給藍竣國」之證述相互印證,堪認證人陳世澤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屬實在。另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陳世澤向被告表示「我現在人在這邊快死掉了,你知道嗎」等語(警卷第95頁),可知當時證人陳世澤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是證人陳世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次與被告電話通聯,目的是毒癮發作需要施用,所以要跟他調毒品。當時跟被告通話的時候,毒癮發作很嚴重,是海洛因的毒癮。一直難過到當天中午左右,不知是被告或是被告的朋友才拿海洛因來給我,解決我的毒癮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有相符,故就「證人陳世澤於109年6月27日有收受他人無償轉讓之海洛因予以施用而解其毒癮」一事,證人陳世澤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可採憑。而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全部均在屏東,證人陳世澤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前來交付海洛因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2包供證人陳世澤施用以解其毒癮。
3.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固稱「我現在人在高雄,機掰勒」、「我叫人幫你拿下去了喔」云云(警卷第95至96頁),然109年6月27日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全部均在屏東,即便係於同日1時許被告與證人陳世澤通話而稱「我現在人在高雄,機掰勒」之該則通話通信紀錄,被告當時之基地臺位置事實上亦係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他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通話中稱其當時人在高雄一節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雖於同日1時7分許之通話中向證人陳世澤表示「我叫人幫你拿下去了喔」云云(警卷第96頁),然證人陳世澤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綽號「國仔」男子來我家找我。藍竣國只有1個人到現場,現場只有我跟藍竣國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該日基地臺位置亦確實全部均在屏東,足認證人陳世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由被告本人交付一情方屬實情,被告辯稱其人在高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4.另按證人關於被告行為細節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陳世澤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9年6月27日後來好像沒有下來,就沒見面了云云(本院卷第215頁),隨即又稱:我警詢所述是對的。(後改稱)我忘記了。於警詢表示有見面之人好像不是被告,我記得那天他好像是叫人拿下來云云(本院卷第216頁),不僅前後所述不一,語帶保留,且無論係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前往交付,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後續無論是我或我朋友都沒去跟陳世澤見面云云(本院卷第148頁),互不能相容。再經提示證人陳世澤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陳世澤證稱:我真的很模糊,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由上開各節足見證人陳世澤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是否如同其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係由被告本人親自交付海洛因」一節,證詞前後反覆,且與被告供述不符,又記憶模糊,不敢肯定,此部分尚難採憑。則有關109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究竟係由被告本人或由被告另行委由他人交付海洛因2包予證人陳世澤一節,自應以證人陳世澤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方屬可採,並佐以被告當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加以印證,堪認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交付。被告辯稱:那天我人在高雄,陳世澤問我有無海洛因,我本來要聯絡朋友拿海洛因,但聯絡不到,所以後續無論是我或我朋友都沒去跟陳世澤見面云云,實無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就被告與證人陳世澤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見面一節,業據證人陳世澤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綽號「國仔」男子的交談內容。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該次有完成海洛因交易。通話後於109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74巷路邊,我以3,500元向綽號「國仔」男子購得1小包海洛因毒品,見面後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完成交易。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警2700卷第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藍竣國通話。當日在里港路74巷路邊用3,500元向藍竣國購買海洛因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只有我跟藍竣國。藍竣國跟我說大概位置在哪裡,我就騎機車過去等語(偵360卷第58頁)。
觀諸證人陳世澤上開證述,就被告與證人陳世澤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見面之事實,前後證詞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世澤後來有找到我,在屏東縣里港鄉1個巷子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故被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是被告有與證人陳世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見面一情,確堪認定。
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世澤向被告表示「有沒有比較軟的工作又可靠的」,被告答稱「有啊」而有應允之表示,其後即有被告報路與證人陳世澤相約見面之對話等節(警卷第96至99頁),與證人陳世澤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又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查證人陳世澤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有沒有比較軟的工作又可靠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比較軟的」是指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可知其等通話內容中,已提及交易「海洛因」此一種類毒品之暗語(「軟的」),足以擔保證人陳世澤前揭警詢、偵查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實在,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世澤之事。
3.證人陳世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6日我們到現場之後一直打電話詢問可靠的管道,後來我記得好像沒有,我們2人在那邊一直打電話。我記得我去找他那天,我們確實有在車上見面,有打電話,但好像沒有聯絡到人云云(本院卷第218、220頁)。惟證人陳世澤不敢確定,僅證述「好像」沒有云云,此部分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世澤向被告表示「有沒有比較軟的工作又可靠的」後,被告已答稱「有啊」,可見被告已經準備好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且關於另行以電話聯繫他人一節,即便被告與證人陳世澤分隔兩地,亦無礙以電話聯繫他人之事,殊無2人見面後再行電聯他人之理,且此情節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文義不符。參以後續被告與證人陳世澤分別於同日8時52分許、同日9時2分許、同日9時5分許之通話,均由被告報路供證人陳世澤辨認見面之地點,其中同日9時5分許之通話時間耗費228秒一情,亦有被告當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附卷可考(他卷第85頁),則被告與證人陳世澤前後關於報路、見面之事,加總即已耗費約20分鐘,倘若需再行聯繫他人確認方可交易毒品,則事先聯繫確認好後,再行相約即可,被告與證人陳世澤豈有不辭辛勞、耗時費詞而見面之理?是證人陳世澤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見面後一直打電話聯絡他人云云,不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文義不符,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憑;被告辯稱後來朋友聯絡不上,就沒有後續云云,亦無可採。
4.證人陳世澤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3公克3,500元不合理,太貴了云云(本院卷第221頁)。辯護人亦提出購物網站塑膠夾鏈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為被告利益辯護稱:0.03公克已與塑膠夾鏈袋本身重量相當云云(本院卷第73頁)。然而,本院僅認定被告販賣價值3,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世澤;至於該次交易之海洛因實際重量如何,衡以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本案並無客觀扣案海洛因可供鑑定量秤,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
1.證人梁哲堯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藍竣國通話。最後一通時間109年12月18日13時許通話結束後隔約20分鐘見面,因為藍竣國說他姐姐在家,叫我不要靠近,藍竣國自己走出來,在他家附近,稍微遠一點的騎樓下交易等語(他卷第560至561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確有向證人梁哲堯表示「我說我下去啦,我姐姐在樓下啦」,此與證人梁哲堯前揭關於「被告說他姐姐在家,叫我不要靠近,被告自己走出來」等語互有相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梁哲堯來我家找我,後來我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對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梁哲堯見面一情,亦不否認,故被告有與證人梁哲堯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見面,足堪認定。
2.證人梁哲堯於偵查中證稱:這次購買2,000元1小包海洛因,重量約0.2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他人在旁,我沒有當場施用。是同一天早上買1次,下午又買1次,早上3,000元是跟他人合資,下午是自己購買的。早上合資是有施用,我早上購買時,沒有全部吃完。下午又購買原因,是因為沒有放一些在身上,不踏實,所以想說再多買一些等語(他卷第560至561頁)。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通話中向證人梁哲堯表示「我現在在試他的東西,很純,好啦,我下去,我說你每次在我旁邊都打不到」,亦經證人梁哲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意思是我跟他在一起的時候,他施打毒品都注射不到,他就說我是怪咖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梁哲堯來我家找我,我告知我現在正在試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取得海洛因並先行予以試用,足認其當時確有海洛因可供販賣,堪認證人梁哲堯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有據,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哲堯之事,確可認定。
3.證人梁哲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些對話我有印象,但這通電話好像是不同天的。這次通聯之後,藍竣國下樓是交易2,000元,但時間是更早之前的,根本不是同一天的事情,不知為何變成同一天。這通電話結束之後我記得有幫我聯絡拿2,000元,有交易毒品,但與早上那次並非同一天發生。我施用毒品需求沒有需要早上拿1次,下午再拿1次,但跟我合資的女生有。
2,000元那次是我自己要施用的,3,000元是跟友人合資買的。帶「七辣」來這次,跟找「鐵門」那次應為不同次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239頁)。細究其前開證詞,雖自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非同日」,然仍證述係「不同次」之毒品交易,且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有關「向被告購買自己施用所需、非與他人合資購買之2,000元海洛因」之對話內容,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一致,而可採信,可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有關證人梁哲堯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證人梁哲堯上開關於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證述屬實。至證人梁哲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非同日」云云,核與經通訊監察而得之日期時間不符,足認僅係其事後個人主觀或因記憶淡忘、或迴護被告所致,自應以客觀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為準。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通通話時間為「109年12月18日9時55分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通話時間為「同日12時21分許」,兩者已相隔逾2小時,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為同次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我承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梁哲堯來我家找我,我告知我現在正在試海洛因,後來我下去跟他說「東西是我的,沒辦法給你」,因為我都是買我自己施用的量,他的意思是要我再幫他聯絡,但我回答「我剛找人家而已,且人家現在很不好找」,就請他先回去,梁哲堯就回去了,再無後續云云(本院卷第73、148頁),是其除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哲堯外,亦坦認有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梁哲堯見面,故證人梁哲堯前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非同日之證詞,亦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能相合。另外,證人梁哲堯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係證稱:這次藍竣國下樓是交易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與證人梁哲堯上開偵查中證述相符,而與被告前開辯稱該次通話後未與證人梁哲堯交易、下去請其回去云云,互有不符。準此,證人梁哲堯改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非同日交易云云,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結束後下去請證人梁哲堯回去云云,殊無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09年12月18日僅有交易1次云云,亦無可採。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
1.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黃華勇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見面一情,已據證人黃華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藍竣國的通話。他叫我買肉羹給他,去他的倉庫找他。藍竣國有給我海洛因吸食,沒跟我收錢。他就問我要不要吃。譯文中說來止一下是指叫我買羹過去給他止餓,因為超過中午吃飯時間了等語(他卷第3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的貨車開到沒有油,當時沒有工具,需要加油,引擎才發的動,我當時有叫保養廠幫我加油,我在仁武從屏東叫人過去幫我處理,弄好差不多快3點,後續我再從仁武開回屏東,當時被告說要吃肉羹,我去買肉羹飯到他家倉庫給他吃。我拿肉羹飯去被告家倉庫給他,他主動給我海洛因,因為我之前有毒癮等語(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參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表示「盡快買1個羹過來止一下,靠腰阿」、「倉庫啦」等語(警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黃華勇上開證詞互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證人黃華勇買羹、有見面之事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是此部分堪予認定。
2.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證人黃華勇前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買羹給被告後,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華勇一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亦坦承證人黃華勇有為其購買羹一情,足信證人黃華勇上開證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罪情節並非無據。而證人黃華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以肉羹換海洛因,被告有給我肉羹錢100元,並另外給我海洛因沒有收錢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可見證人黃華勇並無誇飾、渲染被告犯行之情形。佐以證人黃華勇於偵查中證稱:跟藍竣國認識,朋友關係等語(他卷第330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認識黃華勇,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警卷第6頁),是證人黃華勇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其證言具憑信性。準此,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見面時,有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證人黃華勇一節,堪可認定。辯護人辯稱:僅有黃華勇單一證述云云,即無可採。
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既曾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部分所辯皆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105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亦僅表示: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因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件販賣、轉讓有所差別,是否予以加重,請本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頁),難認已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仁仔 」、「 阿仁 」之人,惟未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305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3次,交易對象為2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3,500元、3,000元、2,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並依法遞減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難採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從中牟利,及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皆殊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販賣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交付毒品之相關犯罪,僅有是否具營利意圖之別,且被告犯罪時間橫跨約7月,販賣毒品價格為2,000至3,500元,總計8,500元,轉讓、販賣對象共計3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部分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部分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認定分別屬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被告固有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黃華勇通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黃華勇為該次通話時即已起意轉讓海洛因,即無從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毒品種類價格過程主文1109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陳世澤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陳世澤海洛因無償藍竣國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陳世澤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藍竣國無償轉讓海洛因2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世澤施用。藍竣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74巷路邊陳世澤海洛因3,500元藍竣國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陳世澤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藍竣國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世澤,陳世澤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藍竣國。藍竣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藍竣國位於屏東縣○○鄉○○○00○00號住處梁哲堯海洛因3,000元藍竣國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梁哲堯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藍竣國交付海洛因1包予梁哲堯,梁哲堯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藍竣國。藍竣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藍竣國位於上址住處旁騎樓下梁哲堯海洛因2,000元藍竣國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梁哲堯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藍竣國交付海洛因1包予梁哲堯,梁哲堯則交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藍竣國。藍竣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1月27日1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藍竣國位於上址住處黃華勇海洛因無償藍竣國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黃華勇施用。藍竣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方向通話對象及內容1A:陳世澤,0000000000B:藍竣國,0000000000109年6月27日1時許A→BB:怎樣?A:你人在哪裡啊?B:在路口。A:可以來一趟嗎?B:怎樣嗎?A:吼,我被那個耍了一下。B:聽不懂。A:我被那個耍了一下。B:我聽不懂你說啥,你說怎樣?A:我說我被那個老仔挖一個洞啊。B:被耍了一下,是怎樣被耍?A:就我下午去找他的時候,突然跟我說都沒有了。B:哼,怎麼這樣?A:對阿,怎麼這樣,我哪知道,我現在人在這邊快死掉了,你知道嗎?B:我現在人在高雄,機掰勒。A:這樣是要怎樣?B:他怎麼會跟你說這樣?是又要漲嗎?A:他就跟我說……我哪知道,他就突然跟我說這樣啊,跟我說要明天這樣。B:突然跟你說要明天?A:就我去找他的時候說都沒有了,要等到明天這樣。B:明天就明天阿,不然要怎樣,你身上都沒有了嗎?你沒跟他說你身上都沒有了?A:對阿,他知道阿。B:他知道?A:對阿。B:機掰勒,我想辦法。A:蛤?B:我想辦法。A:你看能不能快一點,好嗎?不然我跟你出來阿。B:你要跟我去哪裡?A:喔。B:好啦。【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0號】109年6月27日1時7分許A←BA:喂。B:我叫人幫你拿下去了喔。A:喔,好啊。B:2包喔。A:好啊。B:看怎樣再那個。A:好啊。【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0號】2A:陳世澤,0000000000B:藍竣國,0000000000109年8月16日7時44分許A→BB:喂。A:找有嗎?B:蛤?A:昨天有找到嗎?B:昨天找甚麼?A:找那個阿,找比較軟的阿。B:有阿。A:有沒有比較軟的工作又可靠的。B:有阿。A:有嗎?現在過去找你喔。B:我在高雄餒,靠么。A:你在高雄喔?B:現在要下去了。A:喔,好啊。B:現在要下去了啦!A:好啦,你下來我過去找你啦。B:喔,好。A:看你是要來我這邊還是我去你那邊。B:隨便。A:看你啦。B:好啦,我再打給你啦!A:好啦。B:好。【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0號】109年8月16日8時34分許A←BA:喂。B:從里港過來啊。A:我去你那邊嗎?B:對啦!A:喔,好啦。【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0號】109年8月16日8時52分許A→BB:你應該沒有在騎摩托車。A:我騎摩托車阿。B:你往市區這條路過來啊。A:我往市區嗎?B:從鐵店過來有沒有。A:好啊,好啦。B:快點,我要做工作。【基地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09年8月16日9時2分許A→BB:喂。A:你在哪?B:你在哪啦?還我在哪。A:我在菜市場這裡啊。B:你跑去菜市場幹嘛?A:不然?B:這裡不是有個轉角?A:哪個轉角?B:從鐵店過來是不是有個轉角?A:是。B:我在這個轉角這裡,你是眼睛有問題都沒看到。A:鐵店過來的轉角,好啦。B:對啦。【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號】109年8月16日9時5分許A←BA:喂。B:你到底在哪?A:我騎到全聯這來了餒。B:你跑去全聯那邊幹嘛啦,嘔,你怎麼跑去全聯?A:不然在哪?B:我會昏倒,我跟你說,瘋蘋果知道嗎?A:蛤?B:你往全聯有沒有,全聯逆向走,逆向走直直,有沒有看到綠蘋果?A:綠蘋果?B:葉蘋果,左手邊逆向喔。A:逆向喔?B:往里港這個方向喔,全聯要往里港這條大條路往屏東這條喔。A:恩。B:你走逆向,我從這裡出來比較快,魯死了。A:好啦。B:逆向你有沒有看到綠蘋果啦,夯蘋果不是綠蘋果。A:什麼蘋果阿,沒看到阿。B:你現在走哪一條?往屏東那條欸。A:對阿,我現在才要看到陽信銀行而已。B:沒啦,你怎麼衝到陽信銀行去了,迴轉迴轉,過頭了,還陽信銀行。A:你怎麼報的,你不是說這條。B:你都一直衝,都沒在看,衝那麼快,你剛剛在全聯,現在到陽信銀行了。A:對啦。B:迴轉,你就看到我的車探頭。A:哪有看到你的車?B:我的車在這裡探頭哪沒有,你有迴轉嗎?A:你的車探頭。B:你有迴轉嗎?A:我迴轉是要還轉去哪裡?迴轉是要去土庫那邊嗎?B:對啦。A:對阿。B:你在順路這邊嗎?A:沒,我走另外一邊,逆向這邊。B:你逆向去哪我怎麼沒看到你?A:我現在剛要到紅綠燈這裡而已。B:你騎順向啦。A:順向是往哪裡?B:直直就看到我了啦,昏倒。A:直直都不要轉彎嗎?B:對啦,往土庫的方向。A:往土庫的方向不要轉。B:對啦,我怎麼沒看到你騎過來,你騎去哪一條了?A:我現在才剛要到7-11而已。B:那裡的7-11?A:全聯對面的7-11。B:吼,你娘,你都沒看到我在這裡?A:哪裡?B:我就在你後面,你都沒有看,你就直接騎過去,我瘋了我,嘔,你眼睛也大一點可以嗎?A:幹你挪,你這樣誰看的到啊?B:我1臺車那麼大臺,你就直接騎過去你會沒看到?來,你注意看你後面。A:差那麼遠。B:有看到嗎?A:有啦有啦。B:差那麼遠,我在這裡等你,你就咻的就過去,幹,幹。A:幹你挪。B:你這個眼瞎鬼,真是的。【基地臺:3G屏東縣○○鄉○○路00○0號】3A:藍竣國,0000000000B:梁哲堯,0000000000109年12月18日8時26分許A←BB:喂。A:恩。B:馬上過去馬上有嗎?A:馬上過去馬上有嗎?B:恩,很趕。A:你也是要那個阿。B:對啦,我知道啦,我問馬上過去馬上有嗎?A:有啦,我跟人家說阿。B:不要弄很久,...我馬上過去。A:阿要怎樣的?B:恩,差不多上次那個再多一點。A:上次?你說晚上找我那次嗎?B:對。A:要多怎樣?B:你不要給動。A:聽不懂。B:你現在先連絡處理。A:你要怎樣也要跟我說阿。B:就上次那樣阿,我上次是不是有去一趟?A:你來一趟,好像是2喔。B:對阿,反正就再多一點。A:好啦,我幫你聯絡啦。B:好啦,我過去就不要再想有的沒有的,一樣那個地方嗎?A:對阿。B:那麼遠喔,喔,好,我過去喔。【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號4樓】109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A→BB:在哪啊?A:我才要問你你在哪?還我在哪。B:喂。A:喂,你是訊號很差嗎?B:在哪?A:你在哪?B:我就在你說的這一帶阿,我就不知道哪一間,忘記了,反正就在你這裡而已。A:你沒看到我的車嗎?B:你的車修理好了嗎?我有看到1臺白色的不知道是不是好像是喔。【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號4樓】109年12月18日9時55分許A→BB:幹你娘,恁爸糊塗了。A:騎去哪裡啊?你在哪啊?B:喂。A:你騎去哪裡啊?B:我騎到天時宮這裡越騎越遠。A:什麼宮啊?B:天時宮。A:哪有天時宮,那是哪裡?B:應該剛剛那裏才對我騎回剛剛那裡,我騎錯條路了。A:你騎去哪裡啊?什麼路啊?B:這裡是什麼路?和平路。A:和平路。你旁邊有大樓嗎?B:有。A:大樓在你的左邊還右邊?B:大樓在我的左邊。A:左邊,這樣你還有沒到大樓的之前有一條巷子彎左邊。B:喔,好。A:彎左手邊。B:大樓左轉喔?A:還沒到大樓喔。B:欸,沒有,這樣還要更前面,欸,我看那臺車是不是你的,我看看。A:懶啪啦,我沒看到你啦。B:這裡有一間在蓋房子的餒。A:你遠遠看有沒有一棟大樓啦?B:大樓喔,大樓是幾層樓?A:6到7層樓。B:6到7層樓喔,這樣沒看到,我騎前面一點。A:你在和平路嗎?B:在蓋房子喔?A:對啦,整排都是新房子有沒有?B:喔,這樣我要再騎騎更前面看看。A:我跟你說啦。B:這裡有別墅,別墅有漂亮餒。A:對啦。B:和平路218號。A:對啦,他的別墅是在左邊嗎?B:別墅在路口。A:對啦,你現在是往和平路嗎?B:對,和平路。A:你才剛大馬路彎進來而已嗎?B:對,我在和平路彎進來這裡有一個別墅。A:別墅在你的左邊對嗎?B:對。A:你在直直騎啦。B:我在往前騎嗎?直直騎就看到你的車嗎?A:沒啦,直直騎,彎左邊。B:這邊有一個豪林建設啦。A:你等等左邊那條路轉進來。B:左手邊那條路?這裡是和平路87號餒,這裡連續好幾間蓋大樓餒。A:我跟你說蓋大樓前左邊有一條路彎進去。B:這裡有一條巷子,我彎進來看看。A:你直直騎就對了到底。B:騎到底?我騎近來沒路餒。A:你騎進來就對了。B:喔,騎進來,騎進來就甘蔗園沒路。A:那個是要作圍籬啦。B:欸,有路,這裡都是椰子園餒。A:你再騎啦,你怎麼騎到旁邊那條餒。B:哪一條,這裡魚塭餒。A:沒啦,這哪裡有魚塭,你騎去哪一條?吼。B:左邊魚塭,右邊檳榔攤餒。A:什麼右邊檳榔攤。B:對嗎?A:你是騎去哪裡?你沒看到蓋大樓嗎?B:就沒路。A:你沒看到蓋大樓嗎?B:我騎進來,一邊魚塭,一邊檳榔攤,你娘,沒路了。A:你沒看到蓋大樓嗎?B:我騎到這剛好沒路啦,右邊魚塭,左邊檳榔攤,過魚塭看有一間白色屋頂的別墅。A:你剛剛右轉進去喔?B:這樣我要回頭了。A:當然要回頭,你遠遠都沒有看到一棟大樓很高嗎?B:一棟大樓很高?大樓多高啦?A:6到7樓啦,旁邊有人在蓋圍籬啦。B:喔,我騎回去看看,這裡要回頭啦,沒路啦。A:這棟大樓旁邊剛好有人在蓋圍籬,你問人啦。B:(問路)。A:對面啦,你還沒看到?B:你說蓋大樓旁邊騎進去嗎?A:恩,旁邊是不是在蓋圍籬?B:這邊也沒路。A:來啦,你給它衝到底,是不是有一間鐵門,你要騎去哪裡?剛剛這條就對,你要騎去哪裡啦,喂喂喂……你有在聽嗎?【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號4樓】4A:藍竣國,0000000000B:梁哲堯,0000000000109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A→BB:喂。A:你要幹嘛?B:你到了嗎?A:沒啦,車子拋錨啦,騎機車拋錨。B:在哪拋錨?A:這個不知道怎樣怪怪的。B:在哪?什麼路啦?A:在九如啦。B:在哪裡?A:我現在騎過去,九如啦。B:好,還可以騎嗎?A:可以啦。B:好啦,等你。【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109年12月18日12時25分許A→BB:喂。A:反正你下來,我騎一下又熄火,騎一下又熄火。B:在哪?A:我慢慢騎回里港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車子丟路邊喔?B:好啦。A:帶七辣下來好了,很近啦。B:好。【基地臺: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1樓】109年12月18日13時5分許A←BA:我要打給你,給我掛掉。B:沒啦。【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號4樓】109年12月18日13時6分許A→BB:喂。A:我說我下去啦,我姐姐在樓下啦。B:我在這裡等你嗎?A:對啦。B:好啦。【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0○0號5樓頂】109年12月18日13時13分許A→BA:你真的怪咖啦。B:怎樣?A:每次你在我旁邊怎樣打都不會中。B:什麼打都不中?A:我現在在試他的東西,很純,好啦,我下去,我說你每次在我旁邊都打不到。【基地臺:屏東縣里○○○路00○0號5樓頂】5A:藍竣國,0000000000B:黃華勇,0000000000110年1月27日13時14分許A→BB:喂。A:在哪啊?B:車在仁武壞了,人在仁武啦。A:車壞在仁武?B:對阿。A:是怎樣?B:我哪知道,車發不動阿。A:發不動也有原因。B:可能沒油的樣子,猜也不準阿。A:怎麼開到沒油阿,唉。B:也要漏air,我人現在在仁武阿。A:漏air一下下而已。B:也沒加油站,我叫老婆騎過去加油。A:在仁武哪裡?B:仁雄路。A:你剛剛也不叫計程車幫你加油過去,傻子。B:我哪知道,我加油也沒雞絲頭仔(工具)漏air。AB:閒聊(討論車子拋錨)。B:恩,你在哪裡啊?A:我剛到里港了。B:我到了在打給你啦。A:盡快買1個羹過來止一下,靠腰阿。B:我現在人就在這裡,阿不然你辦法過來嗎?A:我現在要趕快車子用一用,載那支檜木去給人家,機掰沒錢了。B:好啊。【基地臺: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玉田幹52】110年1月27日15時42分許A←BB:喂。A:殺毀啦?B:蛤?A:怎樣啦?B:你還在那邊嗎?A:沒啦。B:保養廠餒。A:我沒在保養廠。B:不然你在哪?A:怎樣?B:我過去找你阿。A:在家阿。B:在家就在家。A:我家。B:你現在在你家?A:什麼?倉庫啦。B:喔,好啦。【基地臺:屏東縣○○鄉○○路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