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楊慧珍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〇七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於第三人新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執行、承攬業務所得,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原係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借款債務,大眾銀行已於民國98年間因強制執行獲償新臺幣(下同)403萬7,526元,不足額為130萬0,761元,當時聲請人與大眾銀行就不足額之部分達成和解,並由聲請人清償完畢,相對人卻又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事件審理中,為免系爭不動產經執行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30萬761元,系爭不動產經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1,738萬2,439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系爭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鑑定金額為低,是核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本金130萬761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21萬6,794元(計算式:1,300,761×5%×(3+4/12)=21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萬6,794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楊境碩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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