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易澤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建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段○00地號之「 阿布 唱歌」慶生飲酒時,因細故與 麥振宇 發生口角,為圖報復,遂邀集 陳正浩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劉晏豪 (由本院另行通緝)、 郭昌騰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到場助陣,並與原在店內慶生飲酒之 李家歡 、 吳峯丞 、 劉書駿 、 毛凱勲 、 高誠賢 、 賴柏壬 (上6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及少年田○岑(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堯(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集結。陳建豪、陳正浩、乙○○、劉晏豪、郭昌騰、李家歡、吳峯丞、劉書駿、毛凱勲、高誠賢、賴柏壬、少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除郭昌騰、乙○○外,其等亦均知悉同行之少年田○岑、李○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陳建豪為首謀;陳正浩及不詳男子2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乙○○、劉晏豪、郭昌騰、李家歡、吳峯丞、劉書駿、毛凱勲、高誠賢、賴柏壬為在場助勢之人,分別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3日1時38分許,至「阿布唱歌」之門口,除乙○○、劉晏豪、郭昌騰均於車內並未下車外,其餘之陳建豪、吳峯丞、賴柏壬、劉書駿、毛凱勲、李家歡、高誠賢、少年田○岑及李○堯則或持棍、或徒手於門口叫囂而為助勢之行為,陳正浩及不詳男子2人另分持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敲砸店家大門及停放於店外之汽、機車數台示警而為強暴之行為,致 張真琴 所有架設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鏡頭及燈具遭毀、 曾誠 所有NHW-877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扶手被打斷(上2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凃愛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煞車、儀表板被毀、 李家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被毀、 洪秀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毀、 潘政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遭毀(上4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燈被毀、 胡智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後方向燈遭砸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遭砸毀、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前後外殼、煞車手把、左後照鏡、儀表板均遭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後車箱板金遭毀(上5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店家大門遭人拉開,陳建豪、吳峯丞、少年田○岑及李○堯遂徒手進入店內持續叫囂;陳正浩、賴柏壬、劉書駿、毛凱勲及不詳男子2人則分持棍棒數支、李家歡則持鐵棍1支一同進入店內叫囂;高誠賢另持手機錄影紀錄現場狀況;復有不詳男子1人持棍抵住店主張真琴之脖子,並稱:「臭雞掰,我要找人,穿紅色衣服的」等語,而為脅迫之行為。陳建豪、吳峯丞、陳正浩、賴柏壬、劉書駿、毛凱勲、李家歡、高誠賢、乙○○、劉晏豪、郭昌騰、少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在上址店家內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李家歡所有之鐵棍1支,始悉上情。案經丁○○、甲○○、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吳峯丞、陳正浩、賴柏壬、劉書駿、毛凱勲、李家歡、高誠賢、郭昌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76頁、第207頁、第276頁、第382頁)、證人即少年田○岑、李○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麥振宇、張真琴、丁○○、丙○○、胡智祥、曾誠、李家麟、洪秀玲、凃愛珍、甲○○、潘政祥、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143頁、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57頁至第263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6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51張(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29頁至第345頁)、被害人之車損、物損、現場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2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受同案被告陳建豪、陳正浩之邀集,由同案被告陳正浩、賴柏壬、劉書駿、毛凱勲、李家歡及不詳男子2人持棍在公共場所聚集,而同案被告陳正浩及不詳男子2人除分別持棍棒破壞現場汽、機車而為強暴行為外,並持棍脅迫店主張真琴,則棍棒既足以使現場車輛造成毀損之結果,衡情當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雖僅在車內滯留,然其既與本案其餘被告陳建豪、陳正浩等人共犯妨害秩序,且對於現場人群聚集、車輛被毀之結果知之甚詳(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且於車內待到事件結束才離去(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則被告顯然均對於其他被告有持兇器犯本案乙事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自亦構成上開加重要件。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至原起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在場之少年田○岑、李○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在場之共犯內有少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不主張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即無上述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豪、陳正浩等人及不詳男子2人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別犯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等罪,彼此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本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對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建豪與被害人麥振宇發生口角而有糾紛,即於深夜應邀到場妨害秩序,並考量現場人數多達十幾人、汽機車數台滯留、且有高達一半以上之人持棍前往,並造成現場大量汽、機車被砸毀、店主張真琴遭脅迫之結果,顯見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重大,若不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知悉同案被告陳建
豪、陳正浩等人與被害人麥振宇有糾紛,竟於深夜應邀到場而為助勢行為,又見眾人聚集,仍滯留現場,造成場面擴大、群眾威嚇之效果更為顯著,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甚鉅,並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無故未到,雖經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9頁),犯後態度仍屬普通,並考量被告有洗錢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始終未下車,足見其參與情節較輕,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於110年9月23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於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被告李家歡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歡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同案被告陳建豪、陳正浩等人、少
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浩及不詳男子2人分持棍棒敲砸「阿布唱歌」店家大門及停放於店外之汽、機車數台,致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燈被毀、告訴人胡智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後方向燈遭砸壞、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遭砸毀、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前後外殼、煞車手把、左後照鏡、儀表板均遭砸毀、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後車箱板金遭毀,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豪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告訴人丁○○、甲○○、戊○○、丙○○、胡智祥告訴被告毀
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丙○○、胡智祥均與同案被告郭昌騰、賴柏壬、吳峯丞、劉書駿、毛凱勲、李家歡、高誠賢、陳建豪均達成調解;告訴人戊○○、胡智祥另與同案被告陳建豪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