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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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沂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沂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沂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3日5時至│105年12月23日5時至│││6時許│6時許(在編號1左列││││時點後未久)│├────────┼──────────┼──────────┤│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17號│字第151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02│106年度審訴字第70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02│106年度審訴字第702││││號│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57號│第90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