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原告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豐全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被告 潘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被告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被告潘政君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6日邀同被告潘政君(被告豐全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原告於106年1月起陸續依被告指示將其採購之預拌混凝土送至指定地點,分別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20日、4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依序向被告豐全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9萬5,183元、7,770元、6萬5,625元、9,713元、5萬6,333元,被告豐全公司雖經原告請款後交付支票2紙,用以給付上開前兩筆貨款,然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合計23萬4,624元。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然迄今仍未獲善意回應。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4,624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潘政君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具狀表示伊前雖擔任豐全公
司負責人,惟已於105年10月間卸任,故現非豐全公司負責人,請直接通知現任負責人。
㈡豐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暨約定事項1紙
、請款單與發票各5、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存證信函
1份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證物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依被告豐全公司指示,已將貨款合計23萬4,624元之預拌混凝土送至其指定地點,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迄今均尚未付款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豐全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3萬4,624元,自屬有據。
㈡觀之系爭訂購單載明,工程名稱振弘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交
貨地○○○鄉○○路61K旁;約定事項第15條則記載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期限,自訂約日起至被告付清貨款為止。再參以原告到場陳稱兩造僅簽立系爭訂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
7、49頁),足見被告潘政君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解釋上,應僅限於基於系爭訂購單所生交易,不及於被告豐全公司其他筆交易。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單,其中106年4月25日6萬5,625元、106年5月25日5萬6,333元之請款單所記載送貨地點係竹北市○○○路○○○號(見本院卷第10、12頁),即難遽認此部分交易合計12萬1,958元(計算式:
6萬5,625元+5萬6,333元)貨款同為系爭訂購單所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潘政君有同意擔任上開兩筆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2,666元(計算式:23萬4,624元-12萬1,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2萬1,958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上開請款單5紙均於106年6月30日前郵寄被告豐全公
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豐全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至被告潘政君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06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同年月30日前清償全部貨款,惟該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潘政君一情,有信封暨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已生合法催告效果,是本院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為適法,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遲延利息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萬2,666元,及被告豐全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被告潘政君自106年7月1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全公司給付12萬1,958元,及同上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不得請求被告潘政君負全部貨款之連帶清償及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式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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