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蕭國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蕭國鶴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南投縣○○鎮○○路○段○○○號旁,推由蕭國鶴以自備鑰匙插入油門發動之方式,竊取 陳美珊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離該處,而蕭國鶴亦騎乘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
5年11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由蕭國鶴帶同員警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尋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並扣得蕭國鶴用以行竊前揭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新光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國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年,竟不知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輛,幸業經告訴人陳美珊領回,此有贓物認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告訴人機車所用等
情,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