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海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海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海城前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0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因自身駕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原應嚴予究責,法院審酌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念及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2年,藉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安分守己,啟其自新。詎受刑人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0月14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致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刑法第185條之
3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受刑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者酒醉駕車往往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結果,此常見諸於媒體報章雜誌之報導,其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顯然甚高。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於緩刑期間內酒後駕車而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