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翰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廷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友人所持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蕭女淑 所有,現為其夫 鐘德山 占有使用,於民國10
5年10月31日7時25分許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空地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至1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體育館附近,向「阿成」借用而收受該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6年1月7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號旁查獲,起獲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鐘德山),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鐘德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上揭機車,係來路不明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鐘德山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收受之贓物為機車1輛之損害情形,暨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收受之上揭機車1輛固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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