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對被告乙○○、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及被告乙○○、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民國97年9月15日買得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及頂樓增建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全文影本;另陳報該頂樓增建部分之建物面積、買受價格。
三、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二份(附證物影本)。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補正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及頂樓增建房屋暨坐落基地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客觀價值(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公司之市場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引房屋課稅現值為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