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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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請人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

上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侄,甲○○於民國94年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胞弟即聲請人之父丁○生擔任監護人。因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 丁郁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本院審酌甲○○之監護人丁○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侄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屬正當,准予所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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