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佳宏與 陳羽柔 為同事關係。謝佳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員工休息室內,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以渠隨身攜帶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竊錄陳羽柔與其友人 張佳嬿 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嗣陳羽柔輾轉得知上情後,乃提告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5-3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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