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
聲請人 李稟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楷彥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為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請具狀陳報本件本票提示日為何日(請特定日期,並請記載年、月、日)。」,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