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洲 相對人 許宗龍
江 陳玉堂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許宗龍、江陳玉堂、林淑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淑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許宗龍、江陳玉堂、林淑真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淑真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58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對人八大開發有限公司、許宗龍、江陳玉堂、林淑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74元【計算式:42,580元×3/10=12,774元】,相對人林淑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6元【計算式:42,580元-12,774元=29,80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