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665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
明承受訴訟,有丙○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