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郭晉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黃慕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大哥有財產繼承之糾紛,前往理論時持槍僅係嚇唬,並無開槍之意,卻遭大哥及姪子持高爾夫球桿重擊頭部、腰部。頭部撕裂傷因收押而未妥善治療,現已有潰爛跡象。腰部亦疼痛不堪,坐臥躺都相當痛苦,羈押於看守所時亦數次就診,一直無法痊癒,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能出外醫治頭部及腰部疼痛。聲請人願限制住居,每日向當地管區派出所報到,若有再犯願接受重刑等語。
二、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駁回停止羈押羈押之聲請,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8月及3月,3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嗣因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且參酌聲請人曾因逃亡經通緝,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併增列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本案羈押之事由,裁定聲請人羈押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延長2月,有前開原審判決等卷證及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而為如聲請意旨之主張。惟參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經診斷為頭皮撕裂傷後,曾於104年3月27日23時23分急診檢查、治療及縫合,其後並於同年3月30日、
4月1、15日、10月28日及12月9日門診共5次,堪認聲請人上開傷勢前經急診檢查、治療後,業經縫合,且已持續戒護就醫。至聲請意旨所稱之腰疾亦得向看守所之醫師求診,如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有緊急情形,看守所亦得依羈押法第22條之規定戒護就醫,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黃崑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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