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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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智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3年5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執保字第154號保護管束命令,函請受刑人於103年6月4日至該署報到,詎其未報到,經命書記官電知受刑人依限自行報到,並告知未到場之後果,仍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邱智國所陳報之住、居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3房,此觀本案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而上址均位於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業於103年5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揆諸上揭規定,受刑人於該期間內,自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上址住、居所分別送達103年執保字第15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於103年6月4日上午10時到案,該執行命令均於103年5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明志派出所,已完成合法送達(寄存送達)程序,詎受刑人竟無故未遵期到案。嗣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前往上開2址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原址並通知受刑人即刻向該署檢察官報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查訪,於上開2址均未遇受刑人,而無法囑請受刑人即刻到案;再經檢察官命書記官於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撥打受刑人留存之電話,於電話中告知: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於103年6月27日前自行至該署報到,若逾時未報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訊息,而經受刑人答覆:知情,將依限報到等語;然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而未依期限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6月1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此外,受刑人上開消極不作為,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且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報到之情狀,致生無從執行原判決所命之義務勞務負擔,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