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江明智 被上訴人即原告鴻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京工程有限公司因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2,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34,0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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