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紀錄之罪質與本案並無明顯關聯,尚難以之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案以外並無因其他財產犯罪而遭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心理健康狀況欠佳,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憑;及其自述因無力維生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62號被告陳心培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陳心培前與 郭志明 為男女朋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晚間至翌(25)日上午7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郭志明居處內,乘郭志明入睡之際,自郭志明褲子口袋中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即離開該處,嗣郭志明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許起床後未見陳心培,並發覺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郭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心培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郭志明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係竊取現金3萬元,然經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自陳現場並無監視器,於偵查中經傳喚告訴人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其餘2萬元之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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