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志裕、 翁能賢 2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5時至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某小吃店內,一同飲用啤酒後,林志裕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翁能賢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林志裕駕駛A車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興中街口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因酒力發作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道路正前方,依路口交通燈號誌紅燈而停等上揭交岔路口,由 劉孟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推撞前方由 羅祐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乘客 黃希鼎 受有頭部鈍傷、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希鼎撤回告訴)。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志裕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義務幫忙務農,離婚,與父母親同住,與前妻生有4個小孩,2個小孩已成年、2個未成年,均由前妻撫養,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黃希鼎撤回告訴,本案另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7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