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火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火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余火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7日14時2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下寮仔石碼宮堤防後方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火木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火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0、35頁),復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10、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先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處罰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且多次違犯本罪,足徵其缺乏自制力,漠視法律規範,刑罰感受力甚差,且無視公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受僱他人務農,收入不固定,無存款,未婚,獨居,父母親已過世之生活與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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