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 吳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羈押,茲聲請人以辯護人之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一審宣判,應已無羈押之理由,且被告罹患疾病在身,應無逃亡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本院並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②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案經上訴後,本院業已檢送案卷並解送被告至管轄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被告並自104年7月14日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23號)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非本院在押人犯,本院自無權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是就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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