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烜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烜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即率爾持塑膠保溫瓶及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 劉奕光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後腦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被告金烜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烜暉前與劉奕光同於法務部○○○○○○○服刑,金烜暉因細故對劉奕光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1分,在法務部○○○○○○○一工場,先持塑膠保溫杯、後以徒手,接續毆打劉奕光之頭部、臉部,經旁人拉開後,金烜暉又立即在一工場之主管桌前,持塑膠保溫杯毆打劉奕光之頭部、臉部,造成劉奕光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後腦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光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金烜暉於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奕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㈢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被告、告訴人及 李聖偉 )、
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獄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日常生活瑣事致被告心生不滿進而毆打告訴人,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另自客觀事實視之,告訴人頭部、臉部所受之傷勢均係挫傷,又被告係25歲之男子,正值青年,且身形並非孱弱,被告如係意圖致告訴人於死,則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不僅於此,是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而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