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新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新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所示拘役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10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相類、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