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維新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0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在場數名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攻擊毆打告訴人數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反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與在場數名成年人,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傷害及驚嚇,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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