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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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枝香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蕭枝香(下稱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89年11月1日修正前)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查:㈠被訴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部分:
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時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以下罰金;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項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嗣銀行法分別於89年11月1日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於93年2月4日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前述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之規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4月30日,故
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89年11月1日修正前)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嫌,檢察官認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是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於87年8月11日開始偵查,88年2月26日提起公訴,88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644號偵查卷宗無誤。因此,依上說明及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
4月3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
4分之1)期間,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8月1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5年2月17日(計7年6月8日),再扣除檢察官88年2月26日提起公訴後迄88年3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26日),故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應諭知免訴。
㈡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
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涉有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3項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刑責,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迄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此部分於該罪之時效完成前,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規定,亦應就此部分犯行為免訴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反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