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紋指定辯護人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梁紋因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及疑似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與房東 葉秀美 因房客間之糾紛而發生爭吵,梁紋明知菜刀為銳器,持之往人體要害揮砍,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租屋處廚房取得菜刀後,於上開處所,持刀砍向葉秀美之右手臂,葉秀美負傷轉身往巷口逃跑,旋遭梁紋追上,梁紋再以右手抓住葉秀美後,左手持菜刀持續向葉秀美之背部、頸部揮砍數刀,造成葉秀美受有右頸及右上臂深部撕裂傷之傷勢,嗣梁紋見葉秀美受有不輕之傷勢,血流甚多,心生畏懼,乃己意中止續為持刀揮砍葉秀美之行為,葉秀美方至不遠處之路旁向鄰人求救,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難。
二、案經葉秀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葉秀美之右手臂,告訴人轉身往巷口逃跑之際,遭被告追上,被告持續持菜刀向告訴人之背部、頸部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頸及右上臂深部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葉秀美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6張(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5頁)在卷可佐,並有查扣之菜刀1支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坦承,然主張:本案被告當下因病難以控制自身行為下,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主觀犯意部分,實應為傷害之故意,而非殺人故意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約6時許,因與隔壁同向告訴人租屋之
房客 王菜燕 發生口角,除對王菜燕陳稱:「妳不准出門,不然要妳斷頭斷手。」外,又以清潔劑向王菜燕家內噴灑,並拉扯王菜燕租屋之紗門,造成紗門損壞等情,業據證人王菜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陳稱:「我太抓狂了,我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告訴人知悉此事後,遂向被告質問為何毀損紗門,被告乃再度持清潔劑噴灑告訴人及證人王菜燕,告訴人返家稍做清理後,再度前往找尋被告商談紗門毀壞一事,被告一言不合轉身返回租屋處取得菜刀外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第182頁),而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菜刀,足供作為殺人之利器,有照片附在偵查卷宗可稽(偵卷第4頁),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返回家中取出鋒利之菜刀,佐以被告認告訴人偏袒證人王菜燕,又因自身情緒衝動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下,被告興起殺人之動機並非與常情相悖。
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狀況下,揮刀砍向告訴人之
右手臂,告訴人轉身逃跑之際,被告再度上前追砍數刀,業如前述,而被告為一40餘歲之婦女,身材亦較告訴人壯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70歲了,哪有辦法跑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於告訴人轉身逃離之際,旋即追上補砍數刀,被告當下已然失去理智,難認其僅是稍微教訓告訴人。又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追砍伊時,並無抓住伊身體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
4頁),然被告卻於警詢自陳:「追一段距離後,葉秀美右手被我右手抓住後,我左手持菜刀持續向她背部、頸部及手臂砍傷多刀」等語(警卷第2頁),而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乃屬當然,而證人葉秀美於案發當下受到嚴重之驚嚇,其未有任何之呼救、亦不記得遭被告揮砍幾刀及受傷之確切部分,此經本院審理訊問時知之甚詳,是告訴人陳稱未遭被告抓住,不一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警詢時就其於告訴人轉身逃離,其追上抓住告訴人等情,具體描繪,依情況無受人引導甚至遭誘導之情,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對此有所爭執,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縱上開供述經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惟從被告偵訊筆錄觀之,被告偵訊時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皆以精神疾病為由否認,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態度截然不同,當無法就此推翻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抓住告訴人等情之可信度。是告訴人遭被告追上後,被告抓住告訴人之手臂,於告訴人毫無反抗可能之際,揮刀砍向告訴人之頸、背部,致告訴人血流如注,並因用力過猛造成告訴人衣服之破裂,足見其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而人體之頸部係屬脆弱之要害,以刀械刺砍,足以令人受傷嚴重或失血過多死亡,亦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竟仍下手為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經及時送醫,始倖免於一死,被告確有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意思甚明。綜合上述客觀情事具體判斷,足見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時,即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復持刀接續砍殺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益證其殺意之堅。被告嗣後雖停止砍殺,僅是涉及被告之行為有無中止犯之適用而己,無從否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實施殺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未盡相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多次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後,持刀向告訴人身體重要部分揮砍,且於告訴人逃跑之際,追上並抓住告訴人後再度揮刀,如前所述,然被告卻於告訴人毫無反抗能力,亦無呼救下自行中止前開揮刀動作等事實,可徵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後,確曾因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殺人行為之繼續實行。另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與被告體型、年紀之懸殊,如被告欲追砍,其一定是逃不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而告訴人當下既已受被告完全掌控,如被告持續揮刀,告訴人將可能喪失生命,足徵告訴人確因被告自發且終局地放棄持續以刀砍向告訴人,致終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實已足切斷其原實行殺人行為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係基於己意中止殺人犯行之繼續實行,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二、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病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就診,此有該院104年12月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4186
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鑑定內容略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可切題對談,雖然有智力較常人為差的狀況,但應能面對後續司法程序。個案於鑑定之診斷,為「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及「疑似思覺失調症」。……雖然個案於犯行時即已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但由於個案本身未能與醫師完整溝通自身之症狀,因此藥物治療中並未包括足夠的抗精神病藥物,因此個案在精神症狀不穩定之情形下,容易與他人產生衝突,於犯行時之精神症狀雖未直接造成個案之行為,但疾病使個案之現實測驗及思考能力明顯較常人下降,其衝突控制也會因此減損,故其判斷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等語,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43頁)。參以證人葉秀美、王菜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聞被告表示被鬼神沖煞等情(本院卷第176頁、第188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精神相關症狀,確有所據。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內容,仍可切題回答等情,據此當足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即堪認定。是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行為表現及前揭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之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顯然減退,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再就上揭中止未遂部分遞減之。
三、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魏士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抵達現場處理狀況,當下勤務中心雖未通報行為人為何人,然其抵達時,被告以坐在門口的椅子,被告看到他人情緒激動而有自殘之舉,被告雖向其承認有砍人之舉,惟其到達現場時有一老先生指著被告向其表示「就是她」,而被告手中持刀,當下其判斷被告為行為者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已發覺其犯罪後,始向警方承認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僅因口角,即持刀揮砍相識多年之房東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有因其上開行為受有不輕之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幸免於死,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然被告於行為時因己意中止犯行,而未肇生不可彌補之遺憾,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案發後被告搬離租屋處,目前與父母同住,父親十分關心被告,陪同被告前來就審,並於平日督促被告服藥,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參酌被告有「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及「疑似思覺失調症」之疾病,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由於精神病患若合併暴力行為,其未來再有類似犯行之機會較常人為高,因此建議個案未來宜接受長期穩定之抗精神病藥物控制,以降低未來再犯之風險」,故本院認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至於處遇方案及治療期間應由執行檢察官視被告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成效,依職權妥適定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玫琪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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