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榮
曾麗玉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90號、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曾麗玉犯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炳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3時5分為警搜索前2、
3日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5、1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29.463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等第一、二級毒品,並將之放置在其當時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7居所內。嗣經員警於108年9月18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炳榮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炳榮所持有之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曾麗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文枝 2次、 劉名紘 3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曾麗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8年
9月18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麗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曾麗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供其聯絡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炳榮、曾麗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0至111頁、第46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62頁至第4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不法之瑕疵,亦認適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黃炳榮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訴卷第109至110頁、461頁、482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9頁)、警方於108年9月18日13時5分許前往前揭上址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至第3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黃炳榮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5、16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該所含毒品詳見附表一前揭編號「備註」欄所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98號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09頁)、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73號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炳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黃炳榮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曾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曾麗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8至124頁;警二卷第130至136頁;偵一卷第24至26頁、158頁;偵二卷第76頁;聲羈卷第43頁;訴卷第110、461頁、482頁),核與證人王文枝、劉名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各該證人對各次毒品交易之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曾麗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4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8年6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止)(警一卷第179至201頁)、附表二各次所示被告曾麗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235、261頁)、本院核發對被告曾麗玉執行搜索之108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49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1至15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曾麗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用以聯絡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曾麗玉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曾麗玉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既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曾麗玉亦坦承其販賣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從中賺取200元至300元間之價差等語(警一卷第128、129頁;偵一卷第26頁;訴卷第482頁)。足認被告曾麗玉如附表二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炳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曾麗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事證俱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黃炳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11條第1項之新法規定,係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上限由新臺幣5萬元提高至3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黃炳榮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至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未修正(僅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及第7項有所變更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麗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
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乃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麗玉。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麗玉。
⒊準此,上開新舊法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曾麗玉較為有利,是被告曾麗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毒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黃炳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未修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黃炳榮於同一時地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曾麗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麗玉於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麗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加重(犯罪事實一被告黃炳榮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炳榮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訴卷第433至435頁),則被告黃炳榮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黃炳榮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件犯罪態樣暨不法內涵未盡相同,然其先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應深知毒品為國家所嚴令禁止,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堪認其有漠視刑罰戒律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故就被告黃炳榮犯罪事實一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二被告曾麗玉部分)
被告曾麗玉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均無供出來源之減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炳榮、曾麗玉固均供稱其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貓仔」之男子,或供出交易之時、地、過程等資訊,惟經警進行調查後,雖查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 鄭志豐 」,然因鄭志豐斯時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中、行方不明,並未獲取鄭志豐相關販毒事證,嗣鄭志豐雖被緝獲入監服刑,然經本院再次函詢檢警機關結果,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因被告黃炳榮、曾麗玉供述因而查獲鄭志豐相關販毒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973706400號函(訴卷第139頁)、110年10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2684300號函(訴卷第37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7日橋檢信歲108偵10290字第1109037303號函(訴卷第403頁)、鄭志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39至249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炳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曾麗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麗玉並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曾麗玉辯護稱:被告曾麗玉僅國中畢業,因接觸毒品不可自拔、財務不足,方鋌而走險販毒補貼吸毒費用,平均每包販賣毒品利潤僅200至300元,獲利總額稀少,且偵審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亦未導致過多司法資源耗費、情節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訴卷第484頁)。然審酌被告曾麗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曾麗玉所犯前開各罪減輕後之法定本刑,復衡以被告曾麗玉本案之犯罪動機,仍為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於國家刑罰禁令而故意觸犯法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非僅單一,於數月內即有多次販賣行為,足見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非僅一時失慮,其所為不但造成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應認就被告曾麗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陳,難認可採。至被告曾麗玉本件各次毒品交易之獲利非鉅、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應於量刑部分為審酌(詳後述),併此敘明。
肆、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炳榮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政府嚴禁持有之毒品,竟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而被告曾麗玉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為獲取非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並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均屬非是。另考量被告黃炳榮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並非極微,及逾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曾麗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則均為1,000元,較屬有限,販賣對象僅2人;另參以被告黃炳榮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毒品、竊盜前科;被告曾麗玉則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425頁至450頁);兼衡被告黃炳榮、曾麗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炳榮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受僱擔任下水道工程工作,月入約4、5萬元,未婚、育有1女已成年,與父母及女兒同住;被告曾麗玉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1萬多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訴卷第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炳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曾麗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二、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曾麗玉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次數雖共達5次,但販賣對象僅2位而多所重疊,造成毒品對外流通及擴散之程度有限,且時間集中在108年7月8日至同年9月1日間,販賣價金均為1,000元,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曾麗玉犯罪事實二所犯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5、16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黃炳榮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逾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該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曾麗玉所有供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曾麗玉供承明確(訴卷第113頁、第48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曾麗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經被告曾麗玉收取完畢(訴卷第113頁),而屬被告曾麗玉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麗玉所犯各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中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及毒品吸食器等物,除編號17之行動電話屬 李以彤 所有外,雖均為被告黃炳榮所有之物,然與被告黃炳榮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均無關聯(訴卷第113頁);另附表三編號1、2、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物,則均為被告曾麗玉所有供己施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亦經被告曾麗玉陳明在卷(訴卷第113頁、481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係供被告黃炳榮犯罪事實一或被告曾麗玉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或與附表二所示各罪犯行間有何關聯,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及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炳榮扣案物品(參警一卷第37至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1包│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裝袋1個,毛重2.0公克)││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7公克(驗餘淨重4.14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33.88%,純質淨重1.41公克│││││(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0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840號濫││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1包│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裝袋1個,毛重2.6公克)││105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含包裝袋1個,毛重19.││18.199公克、檢驗後淨重18.179公│││0公克)││克,純度約54.79%,檢驗前總純淨│││││重約9.971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7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含包裝袋1個,毛重18.││18.175公克、檢驗後淨重18.155公│││9公克)││克,純度約48.6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8.835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7頁)│├──┼───────────┼───┼───────────────┤│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含包裝袋1個,毛重3.9││3.701公克、檢驗後淨重3.681公克│││公克)││,純度約48.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795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含包裝袋1個,毛重4.3││3.988公克、檢驗後淨重3.968公克│││公克)││,純度約55.5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17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頁)│├──┼───────────┼───┼───────────────┤│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含包裝袋1個,毛重3.8││3.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4公克│││公克)││,純度約66.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61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頁)│├──┼───────────┼───┼───────────────┤│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含包裝袋1個,毛重3.9││3.615公克、檢驗後淨重3.595公克│││公克)││,純度約54.9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5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頁)│├──┼───────────┼───┼───────────────┤│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含包裝袋1個,毛重3.8││3.587公克、檢驗後淨重3.567公克│││公克)││,純度約64.0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9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19頁)│├──┼───────────┼───┼───────────────┤│10│電子磅秤│1台│與被告黃炳榮本案犯行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11│空夾鍊袋│1袋││├──┼───────────┼───┤││12│毒品吸食器│1組││├──┼───────────┼───┤││13│毒品吸食器│1組││├──┼───────────┼───┤││14│玻璃球吸食器│1支││├──┼───────────┼───┼───────────────┤│15│不明粉末(含包裝袋1個│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檢驗│││,毛重0.9公克)││前淨重為0.606公克,檢驗後淨重│││││0.392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9頁)│├──┼───────────┼───┼───────────────┤│16│不明粉末(含包裝袋1個│1袋│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898公│││,毛重1.2公克)││克,檢驗後淨重0.797公克│││││(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09頁)│├──┼───────────┼───┼───────────────┤│17│蘋果廠牌手機(李以彤所│1支│與被告黃炳榮本案犯行無關,均無│││有,序號00000000000000││庸宣告沒收。│││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8│電子磅秤│1台││├──┼───────────┼───┤││19│蘋果廠牌手機(序號0125│1支││││00000000000,含門號092│││││0000000號SIM卡1張)│││├──┼───────────┼───┤││20│華碩廠牌手機(序號3548│1支││││00000000000、000000000│││││463373,無門號)│││└──┴───────────┴───┴───────────────┘附表二【被告曾麗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主文││號││地點/金額│││││││(新臺幣)││││├─┼────┼─────┼────────────┼──────────────┼────────┤│1│王文枝│108年7月8│王文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108/07/0818:43:56│曾麗玉販賣第二級│││(警二卷│日20時10分│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8│A(曾麗玉);B(王文枝)│毒品,處有期徒刑│││第242至│許│日18時43分56秒、同日19時│A:喂。│參年捌月。扣案如│││244頁;││40分37秒,與曾麗玉持用門│B:喂, 妹仔 ,怎樣。│附表三編號4所示│││他字卷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A:你燒酒喝完沒。│之物沒收;未扣案│││33至35頁│高雄市甲仙│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B:喝完了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區寶隆大橋│、地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A:那還要拿嗎,我這裡剛好剩│仟元沒收,如全部││││上│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文枝,│1、2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並當場收取王文枝所支付購│B:但我剩那個而已,不夠餒。│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A:沒關係啦,看怎樣我再過去│追徵其價額。│││││1,000元。│找你。│││││││B:我等等要去大橋那邊釣魚歐│││││││。│││││││A:我等等打給你,大橋橋上嗎│││││││。│││││││B:對啊,看你要不要讓我那個│││││││,我再二天。│││││││A:好,OK啦。│││││││B:你若OK我就那個。│││││││A:好。││││││├──────────────┤││││││108/07/0819:40:37│││││││A(曾麗玉);B(王文枝)│││││││B:妹仔,我在蒲仔寮橋。│││││││A:蒲仔寮橋,好,我等等馬上│││││││過去。│││││││B:好。│││││││(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二卷第│││││││147頁、249頁)││├─┼────┼─────┼────────────┼──────────────┼────────┤│2│王文枝│108年8月23│王文枝持用門號0000000000│108/08/2321:24:10│曾麗玉販賣第二級│││(警二卷│日22時17分│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3│A(曾麗玉);B(王文枝)│毒品,處有期徒刑│││第244至│許│日21時24分10秒、同日22時│B:喂,妹啊。│參年捌月。扣案如│││245頁;├─────┤12分30秒,與曾麗玉持用門│A:嗯。│附表三編號4所示│││他字卷第│高雄市甲仙│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B:現在有那個嗎。│之物沒收;未扣案│││35頁)│區明心橋上│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A:要等一下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地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B:我在13樓這邊,在明心橋這│仟元沒收,如全部│││├─────┤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文枝,│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000元│並當場收取王文枝所支付購│A:我等等問問看。│不宜執行沒收時,│││││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B:好。│追徵其價額。│││││1,000元。├──────────────┤││││││108/08/2322:12:30│││││││A(曾麗玉);B(王文枝)│││││││B:妹仔。│││││││A:我在你的車這邊。│││││││B: 歐好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二卷第│││││││149頁、251頁)││├─┼────┼─────┼────────────┼──────────────┼────────┤│3│劉名紘│108年8月28│劉名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108/08/2819:22:43│曾麗玉販賣第二級│││(警二卷│日19時43分│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8│A(曾麗玉);B(劉名紘)│毒品,處有期徒刑│││第221頁│許│日19時22分43秒、同日19時│A:喂。│參年捌月。扣案如│││至222頁││38分07秒,與曾麗玉持用門│B:有在庄內嗎。│附表三編號4所示│││;他字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A:有啊。│之物沒收;未扣案│││第42至43│高雄市甲仙│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B:那有方便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區○○路路│、地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A:你人在哪。│仟元沒收,如全部││││邊│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名紘,│B:甲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並當場收取劉名紘所支付購│A:好,我等等打給你,我先去│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五里埔一下,│追徵其價額。│││││1,000元。│B:好。│││││││A:等一下在那個,一樣。│││││││B:一樣嗎,好。││││││├──────────────┤││││││108/08/2819:38:07│││││││A(曾麗玉);B(劉名紘)│││││││A:喂。│││││││B:…等我一下。│││││││A:好│││││││(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41頁;警二卷第227頁)│││││││││├─┼────┼─────┼────────────┼──────────────┼────────┤│4│劉名紘│108年8月31│劉名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108/08/3022:47:28│曾麗玉販賣第二級│││(警二卷│日0時15分│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30│A(曾麗玉);B(劉名紘)│毒品,處有期徒刑│││第222頁│許│日22時47分28秒、翌日即31│A:喂。│參年捌月。扣案如│││至223頁││日0時5分50秒,與曾麗玉持│B: 姐阿 。│附表三編號4所示│││;他字卷├─────┤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A:嘿。│之物沒收;未扣案│││第43頁)│高雄市甲仙│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B:你現在有酒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區○○路路│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基安│A:有阿我有酒阿,我現在人在│仟元沒收,如全部││││邊│非他命1包予劉名紘,並當│外面內等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場收取劉名紘所支付購買該│B:好你回來打給我。│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A:好。│追徵其價額。│││││1,000元。├──────────────┤││││││108/08/3100:05:50│││││││A(曾麗玉);B(劉名紘)│││││││A:喂。│││││││B:喂。│││││││A:你出來了嗎。│││││││B:我~~~。│││││││A:喔你等下要過去。│││││││B:哈。│││││││A:你等下要出來│││││││B:我現在在這麼。│││││││A:我在這裡內。│││││││B:明心橋內。│││││││A:嘿對阿。│││││││B:怎麼沒看到你。│││││││A:我在旁邊這裡,你看13樓這│││││││裡。│││││││B:13樓。│││││││A:你有看到人嗎。│││││││B:你有看到我嗎。│││││││A:沒有。│││││││B:我剛走過去而已。│││││││A:喔你走過來13樓這裡。│││││││B:那裡沒人嗎。│││││││A:沒有。│││││││B:好我走過去。│││││││A:好。│││││││(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41頁;警二卷第227頁)││├─┼────┼─────┼────────────┼──────────────┼────────┤│5│劉名紘│108年9月1│劉名紘持用門號0000000000│108/09/0114:47:58│曾麗玉販賣第二級│││(警二卷│日15時2分│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1│A(曾麗玉);B(劉名紘)│毒品,處有期徒刑│││第223頁│許│日14時47分58秒,與曾麗玉│A:喂。│參年捌月。扣案如│││至224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B:你人在哪。│附表三編號4所示│││;他字卷│高雄市甲仙│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A:我現在人在上海地下室。│之物沒收;未扣案│││第43至○○○區○○路47│地點,曾麗玉販賣交付甲基│B:是歐,不方便出來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頁)│號三冠王芋│安非他命1包予劉名紘,並│A:我現在在炒菜,不然你在三│仟元沒收,如全部││││冰城│當場收取劉名紘所支付購買│冠王旁邊,這邊有一條路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來地下室。│不宜執行沒收時,││││1,000元│1,000元。│B:三冠王,再來呢。│追徵其價額。││││││A:三冠王停車場這邊啊,你知│││││││道我那部車0066,0066的後│││││││面有一條路下到地下室。│││││││B:好,我再看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一卷第│││││││142頁;警二卷第228頁)│││││││││└─┴────┴─────┴────────────┴──────────────┴────────┘附表三(被告曾麗玉扣案物品)┌──┬───────────┬───┬──────┬────────┐│編號│扣得物品名稱│數量│查扣地點│沒收與否│├──┼───────────┼───┼──────┼────────┤│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甲仙區│與本案無關,不予│││(毛重1.0公克)││和安街35之1│宣告沒收│├──┼───────────┼───┤號(參警一卷│││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157頁,扣││││(毛重1.1公克)││押物品目錄表││├──┼───────────┼───┤)│││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華為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被告曾麗玉所有供│││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販毒聯繫所用之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具,依毒品危害防│││號)│││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包│高雄市鳳山區│與本案無關,不予│││0.5公克,驗餘淨重0.29││光遠路388號│宣告沒收│││公克,偵一卷第107頁)││││├──┼───────────┼───┤(參警一卷第│││6│不明白色粉末(毛重2.7│1包│167頁,扣押││││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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