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張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2筆信用貸款,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甲借款)、20萬元(下稱乙借款),並簽署授信約定書2份(下合稱系爭約定書),臺東企銀與被告約定甲借款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每月為1期,分為84期,被告應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125%計付,如臺東企銀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就乙借款約定自94年1月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被告應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9.1%計付,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其各期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債務。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伊屢次催告被告,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1份、分攤表2份、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參酌前開說明,兩造就乙借款原約定利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原告就乙借款併請求自9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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