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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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亞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50、15751、17
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亞縑雖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並阻礙員警追溯查緝,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施以助力,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9日後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並與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抄寫於存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果為某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張 文耀張秉璿楊誌軒隋榮王筱芳 (下稱 張文耀 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或轉帳款項至系爭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張文耀等5人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耀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張亞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亞縑固不否認系爭二帳戶係由其向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設立,且告訴人張文耀等5人係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入或轉帳款項至系爭二帳戶,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略辯稱:伊並未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任何人,而係不慎遺失後遭人撿走,以致於淪為詐欺集團之取財工具云云。經查:
㈠系爭二帳戶係由被告向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及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申請設立,且告訴人張文耀等5人係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入或轉帳款項至系爭二帳戶,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耀等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15至18頁,103年度偵字第15751號卷第9至11頁、第20至23頁、第39頁;103年度偵字第17535號卷第
9至10頁)相符,並有張文耀轉帳之存摺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41頁)、張秉璿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AT
M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1號卷第17頁)、楊誌軒匯款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1號卷第30頁)、隋榮匯款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1號卷第44頁)、王筱芳匯款之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5735號卷第11頁)、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3年5月8日一雙和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104年2月11日一雙和字第0000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1號卷第49至54頁,原審易字卷㈠第75至80頁)、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3年7月17日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
104年2月4日板存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7535號卷第20至25頁,原審易字卷㈠第63至71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被告有於103年4月9日後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抄寫於存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均稱:伊於103年4月9日將伊之郵
局、合作金庫、上海銀行帳戶及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帶出門辦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原審易字卷㈡第22頁),嗣於本院時復稱:伊103年4月9日有從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當日系爭二帳戶仍在伊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卷附系爭第一銀行帳戶103年
4月9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0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9日攜帶其郵局、合作金庫、上海銀行帳戶及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之事實。
⒉關於被告於103年4月9日攜帶上開5個帳戶外出之目的及保管情形乙節,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稱:伊因要辦理匯款、提款事項,所以帶了5
張提款卡跟5本存摺,辦完事後就返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⑵於原審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稱:伊在4月初時換
工作,因之前有很多薪轉帳戶,想說統籌一下,所以帶出門,回家沒有注意有帳戶不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
⑶於原審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系爭二帳戶均遺
失,因為是放在一起;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部分,伊有轉帳是要繳信用卡及房租,伊記得之前帳戶裡還有幾百元,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伊差不多在4月14、15日左右要去做帳戶結清;上海銀行、聯邦銀行(按應係指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都還在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7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當天帶5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出門
,除了查餘額外,還有轉帳繳房租及信用卡費;因伊身上沒有錢,需要生活費,所以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可提領的千元鈔及百元鈔均領出,之後這個簿子就要放著,暫時不會用到,伊沒有把這本簿子跟其他銀行的簿子及提款卡分開放,就一疊放在一起;另伊合作金庫帳戶當時也只剩幾十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2至23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把5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帶出去,是要把一些帳戶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⑹綜合上述,可知被告當時確實亟需用錢,此由被告當日
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100元後之餘額為14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80頁交易明細資料),而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24日領出1,000元後,始終保持餘額95元(見原審易字卷㈠第71頁反面交易明細資料),亦可佐證。其次,被告先稱當日攜帶5個帳戶出門是想統籌一下等語,又稱伊帶5個帳戶出去是要把一些帳戶清空等語,其所稱「統籌」或「清空」之語意為何,尚有不明。倘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領出1,100元後,這個簿子就要放著,暫時不會用到等語,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可得提領之餘款全數領出後,按理該帳戶即因失其利用價值而予閒置,當無費事再為結清之必要,然其卻於原審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自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伊差不多在4月14、15日左右要去做帳戶結清等語,而與前述於原審審理所言有所矛盾,復參酌其結清銷戶日期(即103年4月15日,見原審易字卷㈠第80頁交易明細表)恰為告訴人受騙匯款及嗣後遭人提領一空之翌日,益徵其當日攜帶上開
5個帳戶出門之目的,顯非僅係單純將系爭二帳戶餘款領出後繳付租金或其他費用而已。再者,被告既稱系爭二帳戶之所以均遺失,是因為放在一起等語,又稱:未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跟其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開放,就一疊放在一起,現在郵局、上海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在家裡,沒有遺失等語。倘若系爭二帳戶確係與其他3個帳戶放在一起,如因保管不慎而遺失,按理應係一起遺失,豈有獨獨系爭二帳戶遺失之理?故被告辯稱伊當日返家後即將系爭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他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疊起來放在一起保管云云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尤其應避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被告於警詢雖稱:提款卡密碼因為怕忘記,所以都寫在存摺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5個帳戶密碼都不同,為了怕搞混,所以會紀錄一下,記載簿子最後一頁,或是手機裡,之所以也要記載簿子裡,是因為手機有可能會不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3頁),其就保管密碼之方式乙節,前後已見歧異,且其既已將密碼紀錄於手機,按理已足備查,卻又將密碼寫於存摺,甚至還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更與常理相悖。況查系爭二帳戶均曾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並有該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易字卷㈠第64至71、76至80頁)在卷可查,其中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最後一次薪資入帳時間為101年10月31日,且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前,被告最後一次持卡提款日為102年2月24日,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薪資轉帳期間為自同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止,期間被告不但經常持卡提款,另在前述103年4月9日提領1,100元之前,最後一次持卡提款日期為103年3月30日,表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在103年4月9日前,確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之一,豈有另將該帳戶密碼紀錄於存摺或手機之必要?復參以系爭二帳戶於103年4月9日後5日(即103年4月14日)不約而同出現本案異常存款及提領之情形,堪認被告應係於將系爭二帳戶存款、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始將密碼分別抄寫於存摺。
⒋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人如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於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騙使其匯入或轉帳款項至被告系爭二帳戶時,除已確認該二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係於103年4月16日去自動提款機查詢伊郵局存款餘額時,發現伊所有帳戶列為問題帳戶,經向銀行查詢後,始知系爭二帳戶遭列為警示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第4頁),惟於偵訊時則稱:伊確定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3年4月19日,○○○區○○路附近遺失,存摺上有寫提款卡密碼;遺失後,伊並未向銀行掛失或報警,伊是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知遺失帳戶存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751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迨原審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伊是在4月中查詢餘額時發現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回去查才知道系爭二帳戶存摺掉了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0頁),其就於何時何地遺失系爭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於警詢及原審所稱前往查詢餘額因而知悉系爭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日期(即103年4月16日),亦恰在告訴人受騙匯款及嗣後遭人提領一空之後2日,此前復確無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之行為,致上開詐欺集團得以在103年4月14日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系爭二帳戶後提領一空,核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同時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不會報警或掛失之客觀情狀,尚屬相符。況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言,可知其103年4月16日係持郵局提款卡去自動提款機查詢伊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係將上開5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保管,倘若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3年
4月16日以前即已遺失,按理其應會於當日拿取郵局提款卡外出時發現,而非於查詢餘額後經行員告知並返家查找時始知遺失。是被告前揭所稱之發覺遺失經過,有違常理,尚難遽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應係於103年4月9日提領並確認系
爭二帳戶之餘額後,至同月14日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前,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前始抄寫於存摺)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任其使用(至原審泛認被告係於103年4月14日前某日交付帳戶,雖未盡精確,然不影響原判決本旨,爰予補充)。是被告辯稱:伊並未交付系爭二帳戶予他人,僅係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付款交易設定錯誤而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當時已經成年,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當亦有前述認知,竟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抄寫於存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任其使用,衡之常情,當已預見該二帳戶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並阻礙員警追溯查緝,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施以助力,且此結果仍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部分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抄寫於存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張文耀等5人如附表所示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卻輕率提供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抄寫於存摺)予他人,並容任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於原審表示願填補被害人損失,且已與告訴人張文耀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與被告商談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此部分業已論駁如前,爰不贅述)
外,其上訴意旨另略以:伊雖有未即時發現並阻止之疏失,但本身也是受害者,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復已於原審以2萬元與告訴人張文耀達成和解並賠償之,至於告訴人隋榮部分係因其要求金額過高導致無法和解,而告訴人張秉璿、楊誌軒及王筱芳則均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於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後,所處罪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被告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於原審以2萬元與告訴人張文耀達成和解並賠償之,且告訴人張秉璿、楊誌軒及王筱芳均於原審表示無意見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考量,而告訴人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求償金額,既未為被告所接受,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當亦無足為被告量刑時有利之認定。另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固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但仍不宜給予緩刑。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張文耀│103年4月│佯稱雅虎奇摩拍賣│103年4月│新竹縣關西鎮│29,986元│張亞縑第一銀││││14日某時│網站購物時,帳單│14日某時│關西郵局││行雙和分行帳││││告訴人張│簽收有誤,須至自││││戶││││文耀遭騙│動櫃員機辦理止付││││││││匯款前之│││││││││某時││││││├──┼───┼────┼────────┼────┼──────┼────┼──────┤│2│張秉璿│103年4月│佯稱網站購物時,│103年4月│臺中市西區忠│17,980元│張亞縑土地銀││││14日下午│帳務人員疏失,致│14日晚間│明南路270號││行板橋分行帳││││5時46分│多購衣服,須至自│7時44分│之華南商業銀││戶││││許│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許│行│││├──┼───┼────┼────────┼────┼──────┼────┼──────┤│3│楊誌軒│103年4月│佯稱網站購物時,│103年4月│高雄市大社區│24,896元│張亞縑第一銀││││14日晚間│帳單簽收有誤,須│14日晚間│自強街9號之││行雙和分行帳││││6時許│至自動櫃員機取消│11時15分│郵局││戶│││││重複扣款│許││││├──┼───┼────┼────────┼────┼──────┼────┼──────┤│4│隋榮│103年4月│佯稱在天藍小舖網│103年4月│臺中市○○路│23,456元│張亞縑土地銀││││14日下午│站購物時,會計人│14日下午│郵局││行板橋分行帳││││5時35分│員疏忽誤植為分期│5時38分│││戶││││許│付款,須至自動櫃│許││││││││員機取消設定│││││├──┼───┼────┼────────┼────┼──────┼────┼──────┤│5│王筱芳│103年4月│佯稱網站購物時,│103年4月│新北市板橋區│29,987元│張亞縑土地銀││││14日晚間│帳務人員疏失,致│14日晚間│大觀路2段││行板橋分行帳││││8時34分│須重複扣款,須至│9時5分許│142之2號之││戶││││許│自動櫃員機取消設││萊爾富便利商│││││││定││店大興門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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