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曉筠被告翁崇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曉筠部分撤銷。
蕭曉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曉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揮、聯絡工作,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大陸地區與臺灣兩地控檯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先後以經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KTV酒店(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下稱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址設基隆市○○路附近8樓)、大富豪KTV酒店(址設桃園市○○路○段○○○號,下稱大富豪酒店)為該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據點,作為與男客見面、施用詐術之處所,蕭曉筠則擔任剝皮酒店坐檯小姐分別以「六月」、「晴天」、「心兒」等花名稱呼,依大陸CALL客秘書所述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向男客詐騙,其須事先熟記大陸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男客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配合臺灣控檯通知指示與男客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男客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男客培養感情,致男客在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大陸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該大陸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虛構不實理由,博取男客同情,待男客陷於錯誤應允碰面支付款項後,再由蕭曉筠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先前在電話中所虛構之酒店小姐身分,依臺灣控檯通知指示出面與男客接洽,而由剝皮酒店內之不詳姓名幹部或少爺向男客收取款項。
二、 柯國彬 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接獲在大陸地區自稱「 陳慧珍 」之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因而陸續前往上揭老頑童、紅蘋果、大富豪等三家酒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之臺灣控檯通知指示由冒稱係「陳慧珍」之蕭曉筠出面接待,蕭曉筠則佯裝為「陳慧珍」假裝與柯國彬交往,使柯國彬誤認蕭曉筠即為電話中交談之女子「陳慧珍」,嗣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並以「酒潑到客人要賠錢」、「公司辦理業績比賽爭取獎金」、「排休外出」、「業績不夠」、「要辦離職手續」、「打破酒要賠錢」、「打破姊妹的手錶要賠錢」、「住院醫藥費」、「未簽到要罰錢」、「慶祝姊妹離職成功要餞別」等話術詐騙柯國彬,致柯國彬陷於錯誤,依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至上開老頑童、紅蘋果、大富豪等酒店交付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8,500元予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隨後柯國彬發現蕭曉筠不是「陳慧珍」,原來是兩個人,至此始發覺是騙局,乃於100年11月9日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柯國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4、250頁反面、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250、28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曉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在酒店上班,有扮演詐騙集團出面與男客見面的角色,公司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算是有分工,我承認我的部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嗣蕭曉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原審判決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等構成要件事實;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頁反面、250頁)。其事後否認犯行,辯稱:其承認有在老頑童、紅蘋果及大富豪酒店上班,也都有接待證人即告訴人柯國彬,但其未自稱是「陳慧珍」,當時其確實有與告訴人交往,不是詐騙告訴人,其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收錢,也沒有用不實理由叫告訴人來店裡消費等語。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確於100年3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因接獲隱
匿在大陸地區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而前往上述老頑童、紅蘋果、大富豪等酒店,均由蕭曉筠出面接待;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並以「酒潑到客人要賠錢」、「公司辦理業績比賽爭取獎金」、「排休外出」、「業績不夠」、「要辦離職手續」、「打破酒要賠錢」、「打破姊妹的手錶要賠錢」、「住院醫藥費」、「未簽到要罰錢」、「慶祝姊妹離職成功要餞別」等話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至上開老頑童等三家酒店交付現款共計120萬8,500元予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因發現蕭曉筠不是「陳慧珍」,原來是兩個人,至此始發覺是騙局,乃向警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柯國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101年度偵字第5677號偵查卷「下稱5677號偵卷」第8至10、16至
17、117至118頁,原審卷第82至88頁),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紙、手寫付款明細影本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0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SCB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受款人 林盈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影本、告訴人所提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陳慧珍」之人的電話錄音譯文(下稱電話錄音譯文)等各在卷可稽(5677號偵卷第11至12、87至90、120至13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蕭曉筠事後雖辯稱:其係單純坐檯,未參與詐騙,且未自稱
是「陳慧珍」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接到自稱「陳慧珍」女子的電話,說她在老頑童酒店上班,需要業績,要其去消費捧場,所以其就去老頑童酒店,指名要找「陳慧珍」,出來的「陳慧珍」就是蕭曉筠;後來自稱「陳慧珍」的女子又打電話來,說她換到基隆的紅蘋果酒店上班,用「缺業績」、「辦離職手續」等理由叫其付錢,其將錢付給媽媽桑,在紅蘋果酒店見到的也是蕭曉筠,然後其與蕭曉筠有去飯店發生性行為;之後自稱「陳慧珍」的女子又打電話跟其說要換到桃園大富豪酒店,一下說她打破大富豪酒店的洋酒要賠錢,一下說缺水電費、住宿費要交錢,一下說打破手錶要賠錢,其去大富豪酒店付錢都有看到蕭曉筠,其到上開三家酒店都是對酒店的人說要找「陳慧珍」,見到的都是蕭曉筠等語明確(5677號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82至84、87頁反面)。顯見蕭曉筠確有加入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擔任剝皮酒店小姐,依大陸CALL客秘書所述內容扮演不實角色,配合臺灣控檯通知指示出面向男客即告訴人詐騙甚明,否則何以告訴人每次接獲自稱「陳慧珍」之女子來電表示已到不同之酒店工作後,告訴人依「陳慧珍」之指示到不同之酒店指名要找「陳慧珍」時,都是由蕭曉筠出面坐檯接待。復參以蕭曉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承認有扮演詐騙集團出面與男客見面的角色,公司叫其做什麼就做什麼,其算是有分工,承認其本人的部分等語如前,更足以認定蕭曉筠的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明。
㈢蕭曉筠雖另辯稱:其沒有自稱是「陳慧珍」,其當時確實有
與告訴人交往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跟蕭曉筠彼此間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等語(5677號偵卷第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蕭曉筠未自稱是「陳慧珍」,其都說「妳」,沒有叫蕭曉筠她的名字,因其一直以為蕭曉筠就是「陳慧珍」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然蕭曉筠有加入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擔任剝皮酒店小姐,依詐騙集團臺灣控檯通知指示出面與告訴人見面之角色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蕭曉筠依詐騙集團臺灣控檯指示出面與男客見面之角色時,如何自稱或如何與男客互相稱呼,並無礙於其有詐欺行為之認定。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大約在蕭曉筠從紅蘋果酒店離
職的這天成為男女朋友,因為蕭曉筠說她喜歡其本人,其也喜歡她,所以兩人就在一起,從交往以後,自稱「陳慧珍」的女子每天都打電話來噓寒問暖,但都沒有見面,後來自稱「陳慧珍」的女子打電話來說她業績不足,還不能離職,其就去紅蘋果酒店交錢,才跟蕭曉筠見到面,後來有帶蕭曉筠去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84頁)。由上說明可知,顯然從蕭曉筠表示喜歡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往後,兩人間之互動仍僅限於在酒店見面後再到飯店發生性行為,其他時間均未通電話或見面約會,而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模式完全不同,且打電話向告訴人噓寒問暖者仍為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足證蕭曉筠向告訴人表示其喜歡告訴人並同意與告訴人交往等語,不過係其依詐騙集團臺灣控檯之通知指示,扮演詐騙集團出面與告訴人見面之角色時,向男客施用詐術之一環,而非如其辯稱:確實有跟告訴人交往云云,是蕭曉筠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至蕭曉筠另辯稱:其未曾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到酒店消費,也
沒有跟告訴人收錢等語。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自稱「陳慧珍」的女子打電話給其本人是講國語,口音很好聽,是大陸腔,其到老頑童酒店錢都是付給酒店幹部 龍哥 ,在紅蘋果酒店錢是給媽媽桑,去大富豪酒店都是付錢給幹部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86頁反面),而與蕭曉筠前揭辯詞內容相符。
惟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本即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男客,以虛擬身分與男客培養感情,致男客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種種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待男客陷於錯誤應允碰面支付款項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臺灣控檯通知剝皮酒店小姐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先前在電話中所虛構之酒店小姐身分出面與男客接洽,並由剝皮酒店小姐或剝皮酒店內之幹部或少爺向男客收取款項。則依前開犯罪分工模式,蕭曉筠本就不負責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至酒店消費,亦無庸向告訴人收款,其在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內之分工為扮演大陸秘書先前在電話中所虛構之酒店小姐身分,嗣經臺灣控檯通知指示其出面與告訴人接洽,是蕭曉筠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蕭曉筠上揭所辯,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蕭曉筠事後辯稱:其未自稱是「陳慧珍」,其確
有與告訴人交往,其從頭到尾沒有跟告訴人收錢,並未用不實理由叫告訴人來店裡消費,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查告訴人事後於本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改稱:其並未受到蕭曉筠詐騙,其是自願到酒店消費,且當時確實有與蕭曉筠交往,其只是想要向酒店追討被騙的款項,不願對蕭曉筠提出告訴,亦不願向蕭曉筠追討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無非係事後告訴人迷戀蕭曉筠產生情愫,故作迴護被告之詞,自難資為有利蕭曉筠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明,且告訴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
故檢察官另行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並聲請勘驗告訴人與自稱「陳慧珍」之通話錄音一節,核無必要。
㈧另依偵查卷所附 陳冠宇 警詢筆錄,其於99年11月間雖有在老
頑童酒店擔任少爺工作,但僅工作3至5個月,但無法證明其有與蕭曉筠共同參與本件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證(5677號偵卷第35至38頁)。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龍哥」之 龍明維 是老頑童酒店幹部,共同詐騙其款項,而犯有詐欺罪犯行一節,業經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龍明維犯有詐欺取財罪犯行,故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5677號偵卷第210頁正反面),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蕭曉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蕭曉筠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之新法較重,而依舊法則較有利於蕭曉筠,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蕭曉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蕭曉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詐欺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CALL客秘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叁、撤銷原判決關於蕭曉筠部分:
一、原判決經調查結果,以蕭曉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本案遍查偵查與原審卷宗並無相關共同被告 宋毅夫陳士傑
羅喬偉朱宣任 等人之警偵審筆錄指證渠等與蕭曉筠共犯本件詐欺罪犯行,則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朱宣任等人」與蕭曉筠共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理由欄亦認定蕭曉筠與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朱宣任等人間係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7頁),事實與理由均缺乏依據。
㈡查蕭曉筠另犯其他共同詐欺罪共36罪部分,其中於100年9月
30日在大富豪酒店詐騙被害人 楊添祥 金額1萬元、10月27日詐騙被害人 江田貴 金額1萬元、10月24日詐騙被害人 江枝 在金額2萬元等3次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各7月,此有該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該判決書第97頁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欄,第105至106頁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犯罪事實欄、被告及罪名欄、主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欄;見本院卷第215頁、219頁正反面),雖與本案無涉。然本院審酌蕭曉筠所犯本件共同詐騙告訴人金額共計高達120萬8,500元,原判決對蕭曉筠量刑有期徒刑8月,對照其另犯上述其他詐欺罪以觀,顯然在量刑上並無過重之處。故蕭曉筠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採。
㈢蕭曉筠上訴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雖不足採,然查原判決
關於蕭曉筠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之處,該部分顯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行判決,以期適法。
肆、本院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蕭曉筠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CALL客秘書,共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款項高達120萬8,500元之鉅,詐得之款項非低,所為顯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蕭曉筠等語,並有和解金收訖證明與和解書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56、16頁);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崇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加入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朱宣任等人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嗣於100年3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告訴人因接獲隱匿在大陸地區自稱「陳慧珍」之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因而前往上述之老頑童、紅蘋果、大富豪等酒店,由冒稱係「陳慧珍」之共同被告蕭曉筠(已判決有罪)接待,翁崇祐在店內收款,而蕭曉筠則以「陳慧珍」身分假裝與告訴人交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依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交付120萬8,500元予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因認翁崇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指稱翁崇祐涉犯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翁崇祐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下稱付款明細)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翁崇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一開始在老頑童、大富豪酒店擔任少爺工作,之後才轉任幹部,工作內容包括清理桌面、接待客人,就是帶客人去包廂,然後詢問客人要喝什麼酒,去包廂跟客人收取消費金額,並未在紅蘋果酒店工作;其有跟告訴人收過在酒店坐檯消費跟小姐出場的錢,要收多少金額是依據會計所告知,至於收取金額後叫哪位小姐進場則是由店裡幹部處理,其對於「陳慧珍」係詐騙集團成員及大富豪酒店為剝皮酒店均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查:㈠柯國彬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接到自稱「陳慧珍」的女子
打電話說打破酒要賠錢,就去大富豪酒店付錢,可能是付給在庭翁崇祐,其不確定;後來自稱「陳慧珍」的女子又打電話來說要交住宿費、打破手錶要賠錢、缺醫藥費等,其都有去大富豪酒店付錢給幹部,應該就是在庭的翁崇祐,翁崇祐只是收錢的幹部,收錢後大約5至15分鐘後,蕭曉筠就會進來,其與蕭曉筠見面後,沒有點酒喝,有時唱歌有時聊天,都是待10分鐘就離開,離開後有幾次是去飯店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84、87至88頁)。然告訴人既係在大富豪酒店包廂內與蕭曉筠見面,聊天唱歌後有時會帶蕭曉筠出場發生性行為,依酒店消費之常情,當應支付酒店包廂費、小姐坐檯、出場費用等消費款,則翁崇祐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是酒店消費款,要收多少金額都是依據會計所說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值採信。
㈡至於另案被告陳冠宇及蕭曉筠雖均於警詢中供稱:翁崇祐為
老頑童酒店的幹部等語(5677號偵卷第37、43頁),蕭曉筠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翁崇祐是大富豪酒店的幹部,負責帶其去坐檯的等語(原審卷第32頁),惟均無提及翁崇祐有如何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節,即難單以翁崇祐在酒店內擔任少爺或幹部之工作,憑空臆測翁崇祐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犯案。
㈢依蕭曉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翁崇祐是大富豪酒店帶小
姐坐檯之幹部,也有接大陸秘書的電話,應該也有罪一節,然此部分僅是蕭曉筠個人片面指訴,而為翁崇祐所堅決否認有共同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同詐欺犯行之情事。何況依蕭曉筠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檢察官起訴你與翁崇祐及詐欺集團是共犯,此部分你是否承認?)我有在那邊上班,我算是有分工,我承認我的部分,翁崇祐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再依蕭曉筠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曾與翁崇祐在大富豪酒店一起工作,翁崇祐在該酒店擔任幹部;至於翁崇祐有無與其一起在老頑童酒店工作過,因時間太久其已忘記。其在大富豪酒店是由翁崇祐和其他幹部帶其去坐告訴人的檯。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翁崇祐在大富豪酒店包廂裡面向他收錢,交錢之後才能跟其見面一事,因其不是幹部,故對該過程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87頁反面至288頁)。是由蕭曉筠之證述內容,亦無從指出翁崇祐確有何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及蕭曉筠等共同對於告訴人詐騙款項等之詐欺犯意聯絡與分工行為等詳細具體內容。況告訴人證稱:其去老頑童酒店都是付錢給龍哥(即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龍明維),去紅蘋果都是付錢給媽媽桑,去大富豪酒店付錢給幹部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則翁崇祐既未於蕭曉筠任職之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則翁崇祐於大富豪酒店擔任幹部而收取其自認係告訴人前往消費之款項,尚與常情無悖。由此可見蕭曉筠前揭指稱,翁崇祐是大富豪酒店帶小姐坐檯之幹部,他有接大陸秘書的電話,應該也有罪一節,因缺乏具體事證,顯然只是蕭曉筠單方面之指述與臆測,亦難遽認翁崇祐涉犯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
㈣本案經查並無相關共同被告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朱宣
任等人之警偵審筆錄指證渠等有與翁崇祐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如前,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指稱翁崇祐加入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朱宣任等人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詐騙前述款項一節,即乏依據。
㈤檢察官所舉證之付款明細、電話錄音譯文、305號刑事判決
等文書證據,均與翁崇祐無關聯,不足以證明其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翁崇祐主觀上知悉其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翁崇祐有參與上揭詐欺集團犯行之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翁崇祐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不能證明翁崇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關於翁崇祐無罪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翁崇祐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而判決其無罪,經核原審此部分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對翁崇祐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蕭曉筠在另案305號刑事判決案件
中,法院已查明並認定剝皮酒店共犯內部分工細節。本件翁崇祐自承曾在老頑童酒店與大富豪酒店擔任酒店幹部,其既在上開兩家專營詐騙之剝皮酒店擔任協調派任酒店小姐及收取被害人款項之酒店幹部,自有參與該集團詐騙行為之一部,且目的即在詐騙上門的酒客,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到老頑童酒店與大富豪酒店找「陳慧珍」時,身為酒店幹部之翁崇祐每次均精準地叫花名為「六月」、「心兒」的蕭曉筠出來與告訴人應對,取得告訴人信任並詐取錢財,足見翁崇祐並非單純僅負責收錢的酒店少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份子。原審未查相關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內容,亦未詳審蕭曉筠、證人之供述,以致錯誤認定翁崇祐與詐騙集團無關,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㈡本院查:
1.本件無法證明翁崇祐確有參與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因而判決翁崇祐無罪,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乙、五各點逐一敘明如前。
2.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翁崇祐確犯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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