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 林賢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1.88﹪計算,自第7期起按該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813,776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逾期時之年利率為4.24﹪)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歷次清償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