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82、13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10月(減為5月)、6月(減為3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確定,另編號③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及上述編號①、②所減得之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⑥至⑧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2月24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4時許,於桃園市○○區○○○○道附近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三段永安漁港停車場內,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809公克,取樣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00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於103年12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C1600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809公克,取樣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00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82、13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809公克,取樣0.008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00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