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告 蔡福泉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改組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而華信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房屋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總行所在地或有業務往來之銀行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9條可稽。查,華信銀行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永豐銀行總行所在地則為臺北市中山區,有業務往來分行為新竹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