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鄭仲盛 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