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5、1850、1702、1562、1
582、1561、1872、64
0、641、1869、1757、1989、192、1874、1379、1761、1816、1
380、1754、1868、12
14、1753、1851、175
1、1873、1745、1563、1750、1564、1749、20、1867、1756、1
755、1747、1748、17
43、22、1746、1584、1744、1758、377、1565、1760、1752、1
852、690、17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蓉萱
吳秉儒 呂美金 吳沈雄 汪俊吉 被告 曹倉 銜聲請人即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
周復興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洪嘉得
黃志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昇
林聖諺 沈祐銓 被告 王得學 聲請人即上被告母 王素月 聲請人即被告 鄭竣議
黃祥鐸 吳峻銘 李恆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定文
林建維 陳明章 朱汝沅 蕭又瑋 楊峻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倫
王政燁 顏楷哲 賴建嘉 曾俊傑 聲請人即上被告父 曾榮進 聲請人即被告 林柏旭
林偉哲 楊詔凱 吳孟諭 劉定雄 林均澔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蓉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吳秉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呂美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吳沈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汪俊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曹倉銜 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洪嘉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黃志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林宏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林聖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沈祐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王得學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鄭竣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黃祥鐸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吳峻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李恆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劉定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林建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陳明章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朱汝沅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蕭又瑋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楊峻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李佳倫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王政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顏楷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賴建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曾俊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林柏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林偉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楊詔凱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吳孟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劉定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林均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各詳如各該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王素月係被告王得學之母,聲請人曾榮進係被告曾俊傑之父,蔡譯智、周復興律師均為被告曹倉銜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向本院具狀為各該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陳蓉萱、吳秉儒、呂美金、吳沈雄、汪俊吉、曹倉銜、洪嘉得、黃志嘉、林宏昇、林聖諺、沈祐銓、王得學、鄭竣議、黃祥鐸、吳峻銘、李恆樺、劉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楊峻銘、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林均澔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予禁見,又本院於105年3月16日就上開被告等已審理終結,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解除禁見,惟本院以前項其他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經查:
(一)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列之其他事證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本案雖因被告等均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同意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05年4月13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且依被告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人數非少,難認其原經認定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惟本案既因被告等均為有罪陳述而該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宣判,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於本案所涉之各該情節及家庭狀況等情,准予被告陳蓉萱、吳秉儒、呂美金、吳沈雄、汪俊吉、曹倉銜、洪嘉得、黃志嘉、林宏昇、林聖諺、沈祐銓、王得學、鄭竣議、黃祥鐸、吳峻銘、李恆樺、劉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楊峻銘、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偉哲、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林均澔等均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惟均仍應限制出境、出海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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