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洋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有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離異須扶養兩名子女,於案發後已深感悔悟,請改以其他方式准予停止羈押,令被告於服刑前有時間安頓子女生活經濟,被告必不敢潛逃等語。
二、被告劉洋晟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其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其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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